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美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美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美娟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附載乘客,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鹿港市區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即使其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不應從輕量處;暨斟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孫美娟女 41歲(民國70年6月27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娟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之13姨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南路與復興南路口,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蔡福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