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士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徐士翔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年籍不詳、暱稱「空仗」、「派狼2.0」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徐士翔先於111年3月17日1時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接收詐欺集團之指示,自臺北轉運站搭乘國道客運前往高雄市待命,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許,傳送LINE訊息向 張宏澤 佯稱:其為張宏澤之姪子 黃瑋傑 ,做生意急需用錢周轉等語,致張宏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7日14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不知情之 謝宗源 ,下簡稱謝宗源帳戶,謝宗源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張宏澤匯款後,詐欺集團隨即指示謝宗源於同日15時22分至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武廟郵局提領該筆15萬元贓款,再於同日16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防火巷,將該筆15萬元贓款交予徐士翔。徐士翔得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並將該筆15萬元贓款交予不詳之人,藉以隱匿該筆15萬元贓款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並因而獲得1,000元做為報酬。嗣經張宏澤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徐士翔到案,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張宏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徐士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謝宗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謝宗源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張宏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之相簿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依指示搭車至高雄取得謝宗源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由被告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轉交予集團所指定之收款者,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㈡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收取謝宗源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集團所指定之收款者,該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空仗」、「派狼2.0」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說明,均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15萬元之賠償完畢,此有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一時失慮,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下本案,惟犯後坦白供出實情,已見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佐,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謀議犯罪分工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此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15萬元之賠償,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效果應已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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