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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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弘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弘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祥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攜帶兇器│有期徒刑7月│108年7月│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竊盜罪││14日│108年度審易│16日││12日││││││字第1558號││││├─┼────┼────────┼─────┼──────┼─────┼─────┼─────┤│2│攜帶兇器│有期徒刑4月,如│108年7月│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竊盜未遂│易科罰金,以新臺│24日│108年度審易│16日││12日│││罪│幣1千元折算1日││字第1558號││││├─┼────┼────────┼─────┼──────┼─────┼─────┼─────┤│3│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108年4月│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月│同左│109年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22日│108年度簡字│13日││20日││││幣1千元折算1日││第4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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