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104號上訴人 徐林驊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律師
謝清傑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之配偶 徐世騏 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北市○○區龍江一村(下稱龍江一村)散戶原眷戶,於民國48年6月入住,58年6月30日獲配龍江一村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於同日領得眷舍居住憑證;徐世騏於93年5月14日死亡後,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以98年5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5850號令(下稱98年5月4日令)核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嗣系爭眷舍列管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前於查訪系爭眷舍後,得知上訴人於83年7月7日出境、84年6月9日辦理除戶,94年10月14日始再遷入系爭眷舍,故於103年3月27日函請上訴人 於文 到20日內,說明有無違反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下稱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條第4款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3個月以上之規定,並檢附住用相關證明(例如水、電繳費證明等),俾利辦理後續作業。嗣因上訴人未據以辦理,於106年9月8日發函上訴人及其子 徐緒昌 ,註銷徐世騏原領眷舍居住憑證,及終止徐世騏全體繼承人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同日呈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繼而以106年11月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10589號函(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條第4款及同辦法第134條(即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之規定,業經陸軍司令部於106年9月8日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終止徐世騏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依法自應註銷上訴人所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請上訴人將系爭眷舍及其土地於106年12月30日前點還陸軍司令部,逾期將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之配偶徐世騏為龍江一村散戶原眷戶,前於58年6月30日獲配系爭眷舍並領有眷舍居住憑證,徐世騏於93年5月14日死亡後,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以98年5月4日令核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惟徐世騏及上訴人分別於83年2月20日及83年7月7日出境,繼而均於84年6月9日將戶籍遷出系爭眷舍,上訴人迄至94年10月14日始在系爭眷舍恢復戶籍;陸軍司令部其後以106年9月8日國陸政眷字第1060002850號函(下稱106年9月8日函),依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註銷徐世騏原領眷舍居住憑證及終止徐世騏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是徐世騏於83年2月20日即已出境,迄至93年5月14日死亡時止,均無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即非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自不具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上訴人本無從以原眷戶配偶身分,承受徐世騏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況且,上訴人亦於83年7月7日出境後,迄至94年10月14日,始在系爭眷舍恢復戶籍,故自徐世騏於93年5月14日死亡時起,有長達1年餘期間,未在系爭眷舍內居住,上訴人並不具備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資格,自不得承受取得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原眷戶權益。原處分僅以上訴人違反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條第4款及第134條規定,業經陸軍司令部註銷徐世騏居住憑證暨終止其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註銷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理由固非完備。然被上訴人於審理中追加以上訴人無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要件,為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其所追補之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無不許之理。是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於法有據。又上訴人於其配偶徐世騏死亡時及其後長達1年餘,並無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要件,自無從承受取得輔助購宅權益,被上訴人以98年5月4日令核准上訴人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經陸軍司令部於106年9月8日呈報,因而得悉上訴人有依法不得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之情形後,於106年11月7日作成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乃寓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98年5月4日令之意,且尚未逾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其98年5月4日令之拘束,不得再以原處分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云云,並無足取。又上訴人因於其配偶死亡時未實際居住系爭眷舍,故不具備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乃自始未取得輔助購宅權益,且其欠缺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資格之情形,無從經由被上訴人或陸軍司令部給予改善期限而補正,此與行為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1至8款係針對已取得原眷戶權益者,因發生作業要點所定違規情形,先通知限期改善,俾其有機會除去違規情事者,並非相同,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依上開規定給予上訴人改善期限即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從新從優原則、程序從新法理,及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之可言。另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所涉案情與本件上訴人係自始未承受取得輔助購宅權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非將上訴人業已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予以註銷者,情節迥異,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主張其因身分關係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已轉化為其個人財產權,不再具有專屬人格特質,被上訴人卻以原處分註銷,自屬違法云云,自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揆諸眷改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則法律於規定得依眷改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且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用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是以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但無居住事實之人,即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定義之原眷戶,國家自無以給與輔助購宅權益之方式照顧之必要性,即無法享有政府給與之輔助購宅款權益,故其死亡時,其配偶無從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
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依上開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且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者,仍得依職權主動為撤銷,使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使回復合法狀態;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當時,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必須具備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要件,併受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
㈢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條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第134條規定:「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86年版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第2項)前項撤銷其居住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遷出。」國防部於處理辦法廢止後,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頒行政規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以利推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工作,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眷舍收回工作: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㈣上訴人之配偶徐世騏為龍江一村散戶原眷戶,於48年6月入
住,58年6月30日獲配系爭眷舍,於同日領得眷舍居住憑證;徐世騏於93年5月14日死亡後,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以98年5月4日令核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惟徐世騏及上訴人分別於83年2月20日及83年7月7日出境,繼而均於84年6月9日將戶籍遷出系爭眷舍,上訴人迄至94年10月14日始在系爭眷舍恢復戶籍;陸軍司令部其後以106年9月8日函,依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134條規定,註銷徐世騏原領眷舍居住憑證及終止徐世騏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為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之事實。依上開確定事實,徐世騏於83年2月20日出境,84年6月9日辦理遷出登記,迄至93年8月2日註記於93年5月14日死亡,可見徐世騏自83年2月20日出境後至死亡時為止,均無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徐世騏於死亡時,已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不具備「原眷戶」資格要件,自無受國家以給予輔助購宅權益之方式照顧之必要性,即無法享有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於徐世騏於死亡時,上訴人無從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眷戶配偶身分,優先承受而取得原眷戶權益。職是,被上訴人誤認徐世騏具備原眷戶資格,而以98年5月4日令核准上訴人承受徐世騏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該98年5月4日令為違法行政處分,列管單位陸軍司令部依徐世騏於84年6月9日將戶籍遷出系爭眷舍時有效之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條第4款「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3個月以上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及第134條「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規定,以106年9月8日函註銷徐世騏眷舍居住憑證,並同日呈報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即無不合。
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
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行政訴訟闡明義務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98年5月4日令承受取得輔助購宅權益,惟該處分遭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註銷,略以:「主旨:註銷臺端臺北市『龍江一村』輔助購宅權益註銷案……」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陳述上訴人「原處分是否註銷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原眷戶權益,性質上應該屬於確認處分,確認原告不具備原眷戶權益。……」「雖然用語是用『註銷』,但是性質屬於確認處分」經上訴人訴訟當事人陳述:「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98年5月4日令性質上是一個授益處分,……本件已經有特定輔助購宅的買賣標的物存在,在原告已經有取得財產權的情形下,被告不能無法律依據就註銷」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辯論,兩造均稱除卷附書狀及陳述外,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情(見原審第446至448頁筆錄),可見兩造就98年5月4日令及原處分,於原審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且經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未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判決依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評價98年5月4日令為違法行政處分,並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註銷(即撤銷)98年5月4日令,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並無違反闡明義務。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闡明98年5月4日令為違法處分,及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逾2年除斥期間,竟以此為判決基礎,實為對上訴人突襲性裁判云云,乃對於闡明義務有所誤解,其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不可採。
㈥原判決先論述本件因原眷戶徐世騏於83年2月20日出境,迄
至93年5月14日死亡時止,均無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即非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不具備原眷戶資格,其無輔助購宅權益,上訴人本無從以原眷戶配偶身分,承受徐世騏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復論述「況且,原告本人亦於83年7月7日出境後,迄至94年10月14日,始在系爭眷舍恢復戶籍,……」等語,認上訴人長期未在系爭眷舍內居住,亦不具備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資格,自不得承受取得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原眷戶權益等語,應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於法有據,即表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原是合法原眷戶資格並享有輔助購宅權益,卻因嗣後的原因而喪失原眷戶資格,否則被上訴人亦毋庸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原處分亦將無標的可註銷,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亦無可採。
㈦上訴人所提另案(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事實為原
眷戶死亡前已申請配售依眷改條例新建之住宅,並經被上訴人核定,且已抽籤確認所配售眷舍,故原本基於身分而產生之原眷戶權益,經原眷戶行使同意權及選擇權,申請發動被上訴人作成授益處分後,已轉化為可脫離身分關係,獨立存在之財產權,於原眷戶死亡後,成為可繼承之客體,得為其繼承人所繼承,不復有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須由子女協議1人承受之必要。而本件上訴人配偶徐世騏生前已不具原眷戶資格要件,未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上訴人自無從於徐世騏死亡時,依規定優先承受取得輔助購宅權益,二案情節顯然迥異,上訴人比附援引顯然失據,自無足取,亦據原判決論述甚明,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伊因身分關係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已轉化為伊個人財產權,不再具有專屬人格特質,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註銷,自屬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為無可採。
㈧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應依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
規定,通知改善期限,使上訴人有機會除去違規情事,詎原判決竟不當解釋限制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係針對已取得原眷戶權益者始有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查上訴人承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之前提,必須其配偶徐世騏具備原眷戶資格要件,惟徐世騏於死亡時已不具備原眷戶資格,且徐世騏已經死亡,不可能藉由限期改善成有居住之事實而具備原眷戶資格,並取得輔助購宅權益。再者上訴人並非原獲配住宿舍之人,縱其由無居住事實改善成為有居住事實,亦不足使徐世騏成為具備原眷戶資格之人,而使上訴人取得輔助購宅權益。原判決就此部分,對於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之論述,並無不合。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