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崇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崇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例如尋求社福機關、單位之協助以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手段和平、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王懿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素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所犯二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日期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鮭魚炒飯、桂冠蝦仁炒飯各1盒及青花菜
1顆,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王懿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38號被告周崇貴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經營之頂好超市南屏店,徒手竊取冰箱內、貨架上之鮭魚炒飯1盒、青花菜1顆(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54元、42元,合計96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內,隨即離去;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頂好超市南屏店,徒手竊取冰箱內之桂冠蝦仁炒飯1盒(價值54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惟經副店長王懿柔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查扣上開桂冠蝦仁炒飯1盒(業已發還),嗣於翌(16)日8時54分許,經周崇貴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扣得鮭魚炒飯1盒、青花菜1顆(業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委由王懿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懿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實地勘查之照片17張、條碼標籤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