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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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108年度偵字第2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志龍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民國108年5月11日凌
晨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發覺 楊式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徒手打開後該置物箱內,竊取該置物箱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原放置皮夾內,被告陳志龍竊取上開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後將皮夾置回該置物箱內)得逞;另於2.同年7月31日7時3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張簡士豐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以倒車入庫方式將該車輛停放該處騎樓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街○○○號 李汯益 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徒手竊取電線300米(價值20萬元)、電桿機及其他工具(共計價值2萬元)等得逞後駕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㈡被告陳志龍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年
5月11日5時24分,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興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前揭提款卡插入後,以此不正方法意圖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判其為真正持卡人,而欲提款,惟因不知密碼而未得逞。
㈢被告陳志龍另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持前開竊得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1.同年5月11日5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愛國超市」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冒持卡人楊式軒之簽名後,將前開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使各商店店員誤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交付盜刷商品(價值2,298元),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楊式軒本人,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2.同年5月11日5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欲刷卡消費1萬元,惟刷卡失敗而未遂。嗣因楊式軒於同年5月11日5時30分許,經信用卡銀行來電確認刷卡異常;另李汯益於同年7月31日上午10時發現失竊,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檢察官追加起訴,必須於本案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其程序即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陳志龍被訴竊盜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而追加起訴被告之前揭犯行,於109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前案已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2月25日宣判,有本院判決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從而,檢察官未及於前案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