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有財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有財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達
288.19MG/DL(即百分之0.28819),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09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有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偵卷第17-18頁,院卷第27、33、35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13-24、27-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他次酒駕犯行,仍於酒後酒測值甚高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審理中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在加工出口區擔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須扶養配偶、未滿1歲小孩、父母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以本案是被告第5犯,為累犯卻不知警惕,於108年12月31日再犯本案,且(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44毫克,足見被告對於刑法之反應力非常薄弱,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具體求刑7月等語,經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後,認尚嫌過苛而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