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甲○○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材質同前),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嗣於94年5月11日晚上11時43分許,警方因調查毒品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執行搜索,適甲○○亦在現場,其乃對於上開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方承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帶同警方至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上述營業小客車處,起出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查:
㈠.其於原審業就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及帶警至其車上起出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天恩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之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39、43至45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合計5顆扣案為憑。
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前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
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⑵前揭土造子彈5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2顆試射結果,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4007808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參見核退偵卷第4至6頁);原案復將前揭未經試射之其餘3顆土造子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⑴經拆解其中1顆檢視,係以供遊戲槍枝使用的分解式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約8.00mm、重3.07公克銅質彈頭,內部填裝爆竹火藥及底火帽改造而成,子彈組合完整,依其構造認能擊發,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⑵其餘2顆經以制式9×17mm槍枝實際試射,均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平均為每秒547.25呎(166.8公尺),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85.07焦耳/平方公分,超出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按:依此鑑定意見,應認該2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無疑),此有該局94年10月31日調科參字第094004778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24、25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5顆中之4顆均具有殺傷力。
㈡.至被告於原審雖稱扣案之槍彈係於94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整理計程車時在駕駛座底始發現,可能是後座乘客所遺留云云。惟被告於警詢稱是查獲前兩天發現乘客留下;於偵查中則稱是94年5月10日下午4、5點發現云云,就為時非久之事實,先後所供不一。且扣案槍、彈價值菲低,又係違法查禁之物,非微小不明顯之物,若係乘客所帶,應置於不易察見之包裝物內,豈會乘車時拿出,並任意放在駕駛座下未取走之理。況被告於發現時,即可送警處理,然被告並未送警,反藏置於駕駛座下,亦違常理。是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乘客所留云云,應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之槍彈,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取得而持有。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對於前揭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方承認其非法持有前揭槍、彈,嗣並帶同警方至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營業小客車處起出該槍、彈,此除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吳天恩於原審證述屬實,核被告已屬自首,並向警方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扣案之槍彈係乘客所留,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濫行上訴,犯後態度不佳,非無理由;被告空言上訴,則無理由,因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坦承持有槍、彈並帶警起出,雖持有槍、彈,但尚查無持之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4顆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而未經試射之1顆子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3顆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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