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號、93年度偵字第1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舉報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而舉發密報登記簿之到貨通知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人應係中止犯,且為運輸未遂,原審未確實審認,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鮮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新鮮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甲○○在本案經查獲以前,或曾透過證人 林根江 ,或曾親自前往刑事警察局舉報本件毒品走私乙事,雖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並經證人林根江、 張意唐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百頁至第二百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五十九頁至第一六二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刑偵一(2)字第0930087321號函暨檢舉筆錄、檢舉人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惟觀諸該次檢舉筆錄,被告甲○○係以代號「 阿成 」向警方供稱:「我要向警方提供有關綽號『 毛哥 』、『 阿瘦 』等人計劃走私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線索。綽號『毛哥』、『阿瘦』兩人經常在大陸活動,計劃從泰國走私一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販售,且為避免遭警調等情治單位查緝,乃以進口瓷器作為俗稱之『貨底』後,將欲走私入境之毒品夾藏於內,利用海運貨櫃走私入境,待貨櫃入港後再由國內共犯以調包之方式將夾藏毒品之貨櫃轉運至計劃藏置之貨艙,伺機取出販售。『毛哥』年約五十歲左右,身高約一六五公分;『阿瘦』年約四十餘歲,身高約一七五公分左右;我與他們並不熟,是透過其他生意上的夥伴在應酬時認識,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及姓名為何。他們將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將夾藏毒品之貨櫃由泰國出港,預定於二月一日左右抵達基隆港,載運貨櫃之船名為「MINGEARTHV.07N」,夾藏毒品之貨櫃編號為「WFAU-0000000」或「WFAU-0000000」,該只貨櫃以「ELYINTERNATIONAL」公司名義進口,提單號碼為「B/LBKKEE-FK0000000」,依據提單號碼,上岸及提貨之港口應是在基隆。我因為生意上之關係經朋友居中介紹才與他們相識,僅有數面之緣,但彼此並無深交,但多次碰面時發現該集團組織龐雜,且份子出手闊綽,據我所知他們並無正常經濟來源,於是我向朋友探尋有關他們之背景,友人始向我提及他們因走私毒品獲利數億元而食髓知味,最近並計劃再次走私毒品入台販售圖利;而最近一次見到他們的時候聽說他們要前往泰國接洽生意,但因聽朋友提及他們二人並未在泰國經營生意,因此我私下懷疑他們實際是要前往接洽毒品走私事宜,因我痛恨走私毒品之犯罪行為,因此就特別注意他們的動向,並透過與他們熟悉的朋友探知他們這次船隻船期、船名、貨櫃編號、提單號碼等;另據我所知該走私毒品集團中之份子,綽號「 三毛 」之嚴姓臺灣籍男子,於九十一年間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刑事警察局與基隆市警察局查緝到案,犯案後並遭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我與他們二人均無仇隙,向警方提供線索純粹是基於協助警方維護治安之需要,我絕未提供不實之線索來誣陷他們二人,而且我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如警方因我提供之線索而破案,我當然會請領檢舉獎金」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至第一六六頁反面),足見被告甲○○僅泛稱是綽號「毛哥」、「阿瘦」要走私毒品而提出檢舉,並未明白指出本件犯案者之實際姓名年籍,對於共同被告 江念祖 (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中供稱其綽號為「 阿賢 」或「眼鏡仔」(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及其本身之姓名年籍乃至涉案情節更隻字未提,自與自首須限於「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之要件不符,遑論被告甲○○透過證人林根江向任職於刑事警察局之證人張意唐檢舉本件走私毒品之時點是否在證人即大越公司職員 李蕙朱 向其告知「依莉公司」將向治安機關告發本案之前,亦有疑義。再參諸證人張意唐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問:是向何檢察官報告?)是偵查員到基隆地檢署報告的,本來要找賴主任(經查係 賴正聲 主任檢察官),但主任不在,電話聯繫的結果,得知賴主任已在偵查本案、(問:那天有無到碼頭現場?)我們得知檢察官、調查站已在港區,所以我們就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再酌以本案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航業海員調查處、海岸巡防署臺南隊、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及督察室等治安人員查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見偵字第五三九號卷第一頁)。凡此足見本件檢察官早已取得其他治安單位之線報而查悉前開走私運輸毒品來台之犯行至明。雖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因其當時尚不知被告江念祖之真實姓名,而僅知伊綽號為「阿賢」或「眼鏡仔」,故無法供出被告江念祖之實際姓名年籍(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偵查卷第九五頁以下)云云;然果如被告所辯,被告舉報之時應提及者,亦係「阿賢」或「眼鏡仔」,而非如其舉報時所稱之「毛哥」及「阿瘦」,由此反證,亦足認被告甲○○自行舉報本案之動機,無非係在求一己責任之撇清;其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有自首之適用,自屬無據等情綦詳,自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該密報登記簿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縱認該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為中止犯而應成立運輸未遂罪,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故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世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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