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內更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函釋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對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猶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