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壹零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院準備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發佈通緝,被告於109年1月1日經警緝獲,因其另案執行中而無羈押必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復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發佈通緝,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數次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權衡被告所犯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暨羈押對其權益之影響,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110年
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復將屆滿,本院於110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含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相關交易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事證明確,並已於
110年4月15日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則被告既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判,上開加重詐欺罪又係法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參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間之信賴、財產權之侵害可能性,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涉犯情節、其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目前案件審理之進行程度,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必要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又佐以被告前於審理程序表示:希望交保,我可以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等語,然本院覓保期間經過後,被告仍未提出所承諾之保證金,復於本院訊問程序改稱:我希望可以無保釋放等語,檢察官則稱請依法處理等意見,是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經本院進行延押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0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