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郁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郁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廖郁華於民國109年3月3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張牡丹 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保平路方向行駛至上址,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牡丹人車倒地,受有上嘴唇表淺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廖郁華於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張牡丹受有傷害之事實,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亦未報警,雖詢問張牡丹傷勢,然未獲張牡丹答覆,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廖郁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 廖郁芳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以106年度聲字第4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騎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後猶否認犯行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再參酌司法院大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
載之傷勢,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並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黃明絹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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