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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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宜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戒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晚間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2小時,在其友人之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0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2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而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綦詳。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查本件被告謝宜芳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距其95年10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5年10
月24日起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且經依法追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宜芳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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