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2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豪(原名 林振豪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盈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業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汽車商行內所有之設備工具,約定讓渡與 林明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6日,再度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 廖鋅彬 詐取35萬元。嗣告訴人廖鋅彬付款後,始發現盈泰汽車商行內之物品早已遭人搬運清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本件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62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㈡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期限
內賠償55萬元予告訴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茲被告之戶籍早於97年7月14日即經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臺中市○里區○○路○號之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而臺中地檢署102年度撤緩字第4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1月間向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4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報之居所「南投縣○里鎮○○路○段○○○○○○號」送達,因遷移不明不能送達而遭退回,堪認被告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惟檢察官並未為之,於102年11月間仍向被告97年7月14日之前之舊戶籍地「臺中縣大甲市○○里○○路○段○○○巷○弄○○○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年11月19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又前揭寄存在被告舊戶籍地所在警察機關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並無前往領取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4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地檢署遭退回信函之信封、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103年1月10日電話紀錄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4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1月間送達時,並非向被告當時之住所或居所送達,是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據此,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