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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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益維能預見任意將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於101年4月5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益維上開門號後,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並持用許益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同案被告 蔡定緯 聯絡貸款事宜,並與蔡定緯相約,於101年6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附近,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換取蔡定緯交付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均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等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及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蔡定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許益維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金鳳 配偶電話,佯稱係友人 林水樹 ,以急用需錢周轉為由,向陳金鳳配偶借款20萬元,使陳金鳳配偶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陳金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入至蔡定緯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許益維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許益維應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遭致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7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101年4月5日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以不詳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許他人藉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陳金鳳之夫 林萬財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假冒渠 等友人林水樹之名義,佯稱:伊為林水樹,亟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林萬財、陳金鳳陷於錯誤,由陳金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蔡定緯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金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被告許益維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許益維係於101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不詳之代價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就被告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性質係SIM卡或預付卡所述雖有不同,惟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內容,應可確認被告於101年4月5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預付卡性質。又前案與本案就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時間所載雖亦有不同,惟觀之前案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顯均係以所查知該門號最早遭該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據以推認被告交付該門號預付卡之最晚時點,因而均未特定被告交付之具體時間,然兩案既均認被告所交付者均係其於101年4月5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被告提供預付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且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被告提供該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基本犯罪事實應係相同,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被告之犯行,即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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