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
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90號、101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
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原禪寺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晚
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王勝義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適林志賢亦在場,當場扣得上開注射針筒2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志賢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A0000
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102063)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卷附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5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可參,以及扣案注射針筒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1年6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業經被告當庭供陳:伊先用第1支針
筒施打塞住,所以又將海洛因換到第2支針筒注射施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頁),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