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毅鴻被告張育誠被告涂晉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毅鴻部分撤銷。
黃毅鴻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育誠、涂晉瑞無罪部分)。
事實
一、緣 陳瑞麟 登記參選民國(下同)99年度舉行之嘉義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嘉義縣新港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其胞弟 陳瑞龍 因積欠張育誠債務,張育誠遂邀集友人黃毅鴻、涂晉瑞欲向陳瑞龍催討債務,三人分乘二部車,共同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44號陳瑞麟住處兼競選總部隔壁陳瑞龍住處尋找陳瑞龍,因未遇陳瑞龍,三人於99年05月08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而至陳瑞麟住處,張育誠、涂晉瑞先詢問陳瑞龍去向,並問陳瑞麟是否如外傳代陳瑞龍處理債務,陳瑞麟回以是何人如此傳言,請該人出面,拒絕代陳瑞龍清償債務,黃毅鴻聞言竟心生不滿,在現場知悉陳瑞麟係新港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後,遂臨時萌生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黃毅鴻單獨向陳瑞麟脅迫稱:「幹你娘,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幹你娘,你真的不退選,3天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等語,以此脅迫妨害陳瑞麟行使權利,惟陳瑞麟不理會其言仍競選到底而未退選,黃毅鴻之脅迫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瑞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黃毅鴻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起訴引用證人陳瑞龍、陳瑞麟、 陳建呈 等人於警詢之筆錄作為被告之證據使用,此部分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及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毅鴻矢口否認有於99年05月08日上午11
時55分許,以「幹你娘,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幹你娘,你真的不退選,三天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之以此脅迫方式使陳瑞麟行無義務之事,並辯稱當天是找陳瑞龍要債,找不到陳瑞龍剛好碰到陳瑞麟,陳瑞麟父親跑出來罵人,被告只是用比較不好的口氣問陳瑞麟父親為何要罵人,並沒有使用脅迫的言辭,亦與選舉無任何關聯云云。經查:
⑴陳瑞麟登記參選99年度舉行之嘉義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
舉嘉義縣新港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其胞弟陳瑞龍,因積欠被告張育誠債務,被告張育誠遂邀集被告黃毅鴻、涂晉瑞二人共同向陳瑞龍催討債務,被告三人於98年05月08日上午11時許,分乘二部車,由被告黃毅鴻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涂晉瑞,被告張育誠則另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至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44號陳瑞麟住處兼競選總部隔壁找陳瑞龍未遇,乃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陳瑞麟住處詢問其弟陳瑞龍之去處等情,業據陳瑞麟、當時在場之證人陳建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當時在場之證人 林素蘭 、 林素桃 、 陳溪生 及事後聽聞吵鬧聲而外出查看之證人曾 郭寶絹 等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被告三人對此亦不爭執,復有陳瑞龍書立之借款借據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各2紙、原審95年度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原審95年度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卷附嘉義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3張、案發當天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可憑(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40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當天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三人於案發當天確實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至陳瑞麟住處附近,並與陳瑞麟配偶即證人林素蘭、陳瑞麟之子即證人陳建呈交談,有卷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可稽,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毅鴻、張育誠、涂晉瑞三人至陳瑞麟住處隔壁,未遇
陳瑞龍後,即轉而至陳瑞麟住處,被告張育誠、涂晉瑞先要求陳瑞麟代為處理陳瑞龍債務,經其拒絕,被告黃毅鴻因而心生不滿,遂以言語向陳瑞麟脅迫其退選之妨害陳瑞麟行使權利一節,亦據證人陳瑞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謂:「(99年05月08日)當天我服務處成立,在上午11點多近12點時分,在嘉義縣新港鄉服務處,有三個男子來,一個矮矮(指被告張育誠)、一個比較壯(指被告涂晉瑞)、一個高高的(指被告黃毅鴻),胖胖高高的(指被告涂晉瑞)向我招手,我以為是客人就過去,他說你弟弟有債務是你在幫他處理否,我說我弟弟有債務我在處理是誰說的,他說外面的人都說你在處理,我說是誰說的要帶他來,看我處理那裡,我裡面很忙要回服務處,一個瘦瘦高高的(指被告黃毅鴻)就對我罵三字經:『幹你娘,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之後又罵我『幹你娘,你真的不退選,三天之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台語)』。我父親80幾歲聽後說你們真的講話這樣,瘦瘦高高的那個對我父親講:『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我就問他老大怎麼稱呼,他又罵:『幹你娘,你還沒有資格問』,前後來了20幾分鐘,他們說每天都會來,造成我們競選團隊很恐懼,擔心人身安全,我們有提供鄰居的監視器光碟給警方,案發之後服務處當天下午2點裝了4支監視器,因為我們擔心他們每天都會到服務處吵,(警卷第21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就是警卷第22頁照片之人,他很高又很兇,都是他在罵,叫我退選和說都要打我父親也是他;(警卷)第23頁就是我講的比較壯那個跟我招手叫我出去的;(警卷)第24頁比較矮那個人,是他說是我在處理我弟弟陳瑞龍負債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略謂,99年5月8日我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就是在庭三位被告去找我,我不認識他們,在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完畢,客人走了之後,這個胖的(涂晉瑞)及那個瘦的(張育誠)走到巷口在我大門那邊向我招手,我有走出去,涂晉瑞說「你們 黑龍 的帳是不是都你在處理嗎?」,張育誠說「人家說你有替黑龍還帳」我說「我替還給誰,叫那個人來」之後我問說還有無其他事情,我很忙我要進去了,我走到我家門口,在庭黃毅鴻就出現了,用髒話罵我說「幹你娘,你有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三天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之後他走出去又走進來,我問黃毅鴻「老大怎麼稱呼」,他說「幹你娘,你沒資格問這種話」之後說要去村子裡面借擴音器廣播,之後對我父親說「幹你娘,你老人我也要照打」,黃毅鴻出去之後我向月眉派出所報警,經過半小時之後警察來,建議我們調監視器來看,我去調隔壁的監視器就都有拍到他們來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6頁)在卷。
⑶另證人陳建呈於偵查中證述:「(99年05月08日)當天上午
11時55分,在嘉義縣新港鄉陳瑞麟競選服務處,有三個男生分乘2部車過來,要求陳瑞麟退選,當場除了我、父親陳瑞麟、母親林素蘭、阿公陳溪生、大姨林素桃(筆錄誤載為林素麗)即母親的大姊及對面鄰居有出來看,三個男生來時說我叔叔陳瑞龍欠他們錢,他們前後來過3、4次,有說陳瑞龍欠他們賭債,也有說是欠工程款或借款,每次原因都不一樣,這次來時說陳瑞龍的事情都是我父親陳瑞麟要負責,其中一個人站在門口把我父親叫出去,有一個人還用手架在我父親肩上,我就跟出去,他們跟我父親說陳瑞龍的事要我父親負責,我父親說看是誰跟你們說是我在負責叫他出來,我都不管陳瑞龍的事情,後來他們跟我父親說你都不管,不要怪我們,就開始罵我父親『幹你娘』、『你憑什麼出來選代表』、『三天之內如果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台語)』等,我們擔心他們會對我父親不利,威脅到我父親的生命安全。最矮的那個每次都有來(服務處),另外二個是第一次看到,我父親是參選新港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我父親是第一次參選,我們服務處未裝監視器,我巷口鄰居門口的監視器有拍到,(警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就是警卷第22頁照片)他很高又很兇,是我第一次看到,連我阿公都要打,都是他在罵『幹你娘』,並叫我父親退選,說3天之內不退選就要把我父親撈起來;另外一個一樣高但比較壯,跟我父親說,你如果都不管,以後就不要怪我們常常來找你們,(警卷第23頁照片)就是我講的一樣高但比較壯那個;(警卷第24頁照片)那個是每次都有來,比較矮那個人。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99年5月8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午10點開始的,被告三人到達競選總部門口大概11點左右,當時競選總部裡面有候選人(指陳瑞麟)、我、我媽媽林素蘭、大姨(指證人林素桃)、我祖父母,其他助選員都回去了,(手指涂晉瑞)當時是他招手請我父親出去,我們競選總部隔壁是陳瑞龍住家,被告有恐嚇的時間,是他們三人一起進去的時間,被告講恐嚇的話我聽了之後會害怕,當時他們講臺語,無法確定哪句話是哪個人講的,說「幹你娘,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三天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我們的認知是要做掉我父親陳瑞麟,罵人的時候聲音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3頁)明確。
⑷又另名當時在場之證人林素蘭於99年9月14日原審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99年5月8日上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10點開始,在庭三位被告上午11點55分到達,他們等人都走了之後,現場只有我們家人我、我公公、我兒子、我先生還有我大姐及鄰居在場,他們來第一句話是說要來要錢,涂晉瑞有說話,說要向黑龍要錢,我說我們沒有欠錢,來的時候是他(手指黃毅鴻)一直嗆我們,一直罵「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三天內要退選」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1頁);證人林素桃於99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被告三人有去競選總部,我有聽到被告用三字經罵及說「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這句話」,黃毅鴻講比較多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證人曾郭寶絹亦於99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認識陳瑞麟,是鄰居,知道他要出來競選,99年5月8日上午11時多接近中午,聽到大小聲才出來,看到他們在互罵,我有看到在庭三位被告,他們在路上站,我有看到,在我家後面而已,前面的我沒聽到,「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這句話我有聽到,所以我一直撥被告他們說年輕人不要這樣說,大家用講的,小聲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證人 李麗華 亦於99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陳瑞麟有出來競選新港鄉鄉民代表,我是陳瑞麟鄰居,99年5月8日上午陳瑞麟競選總部成立,那天10點30分之後我有在家,當天上11時許我沒有看到在庭被告三人到陳瑞麟競選總部那邊,陳瑞麟競選總部結束後,我在家裡有聽到吵鬧聲,我沒有出去看,是事後陳瑞麟來借我家的監視器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明確。
⑸揆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張育誠於警詢供
稱:「(99年5月8日11時55分許,你人於何處?做何事?)我去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44號找陳瑞龍。」、「(你沒有找到陳瑞龍,你遇到何人?說何話?)我遇到陳瑞龍他兄弟陳瑞麟。我就向他詢問他弟弟陳瑞龍有沒有在家,他就回答我說不在家,我就又向陳瑞麟詢問,他弟弟陳瑞龍何時會返回住家。」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你、黃毅鴻、涂晉瑞三人是誰叫陳瑞麟出來?)我招手叫陳瑞麟出來。」、「(你、黃毅鴻、涂晉瑞三個人有跟陳瑞麟說陳瑞龍的債務都是你在幫他處理?)是我說的。」、「(陳瑞麟怎麼回答你?)他說看誰說的,我跟他說外面的人說是你在幫他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有無於99年5月8日上午11點多到陳瑞麟的競選總部那邊?)有。是跟黃毅鴻、涂晉瑞一起去的。」、「(為何去那邊?)因為要去找陳瑞龍要錢。」、「(你當時是否有跟陳瑞麟或他家人講陳瑞龍的債務不是都陳瑞麟在負責的話?)是我聽到外面的人這樣講,所以我才會問陳瑞麟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86頁)。另被告涂晉瑞於偵查時供述:
「(你陪張育誠去陳瑞麟競選總部做什麼?)要去找陳瑞麟弟弟要錢,因陳瑞龍向張育誠借錢。」、「(你們去時有出示任何債權憑證或資料否?)我沒看到,是張育誠在跟陳瑞麟講話,我聽張育誠說陳瑞麟弟弟欠他錢。我們是去陳瑞龍家找陳瑞龍,後來是張育誠在跟陳瑞麟講話,我站在旁邊,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因為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黃毅鴻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是否有在99年5月8日到嘉義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44號陳瑞麟競選總部?)有,大約是上午11點左右去的,跟張育誠、涂晉瑞一起去的。」、「(你在偵查中說那天沒有遇到陳瑞龍,所以你們去找陳瑞麟,你們既然是去跟陳瑞龍討債的,沒有找到陳瑞龍為何去找陳瑞麟?)是走出來的時候,看到陳瑞麟在那邊,是他們靠過去跟陳瑞麟講話,我站在旁邊,他們二人距離陳瑞麟很近,他們三個人在交談,我是站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4頁),除被告黃毅鴻、張育誠、涂晉瑞三人均否認曾為恐嚇言詞部分外,其餘所述案發經過,核與證人陳瑞麟、陳建呈、林素蘭等人證述,係被告張育誠、涂晉瑞招手呼喚在屋內之陳瑞麟外出至住處門口,並向陳瑞麟詢問陳瑞龍債務是否均由陳瑞麟處理,及陳瑞麟就其詢問所答覆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林素桃證述其確實聽聞被告黃毅鴻於上揭時、地對證人陳瑞麟恫稱:「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之言,而證人曾郭寶絹亦證稱被告黃毅鴻於上揭時、地曾口出「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一語,均足以佐證證人陳瑞麟、陳建呈、林素蘭、陳溪生所述被告黃毅鴻於上揭時、地出言脅迫證人陳瑞麟一節,並非虛妄。此外,陳瑞麟於案發當日,曾向派出所報案遭人恐嚇,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9年9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0990075538號函及所附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可佐, 益徵 證人陳瑞麟、陳建呈、林素蘭、陳溪生並未渲染、誇大被告黃毅鴻涉案情節,或如被告黃毅鴻所辯,係因證人陳瑞麟參選鄉民代表之故,為增加證人陳瑞麟之知名度,而設詞誣陷被告黃毅鴻,渠等證述,真實可信。
㈡被告黃毅鴻固辯稱其並無脅迫陳瑞麟退選而妨害陳瑞麟行使權利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黃毅鴻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其與被告張育誠、涂
晉瑞共同到陳瑞龍家門口,當時陳瑞麟走到門口,張育誠問他弟弟人在哪裡,他說不知道要我們自己去找,其中他們講什麼話我不清楚,在我們要離開之際,陳瑞麟父親就對我們一直罵三字經,我們就駕車離開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未言及其聽聞證人陳溪生責罵有何回應,然其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們沒有人向陳瑞麟招手,是陳瑞麟要送客人出去而出來,因陳瑞麟的弟弟欠張育誠錢,我只是站在那邊聽,沒有聽到有人對陳瑞麟說,你弟弟的債務都是你在幫他處理這句話,後來陳瑞麟罵我們時我才用食指比他說你做人怎麼可以這樣,我們要離開時陳瑞麟父親跑出來對我罵三字經,我才會用手指比說你們怎麼可以這樣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天我們是先到巷子內陳瑞龍住處,走出來的時後碰到陳瑞麟,我們問他弟弟到哪裡去,他說不知道,我們要走的時後,陳瑞麟他爸爸又跑出來罵人,他罵三字經罵的很難聽,我就問陳瑞麟你怎麼可以讓你老爸這樣罵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前後對於聽聞證人陳溪生以三字經責罵渠等之反應供述不一。再者,被告黃毅鴻於警詢時陳稱,係證人陳瑞麟走到門口,被告張育誠順勢問其弟弟陳瑞龍在何處,並供述張育誠與證人陳瑞麟談話內容,但其於偵查時則供稱並未有人向證人陳瑞麟招手要其至門口,並稱被告涂晉瑞、張育誠講什麼其不清楚云云,惟被告張育誠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陳瑞龍不在,去陳瑞龍隔壁剛好成立競選總部,有見到陳瑞麟,是我招手叫陳瑞麟出來,我跟他說如果陳瑞龍有回來,告訴他說我聯絡,是我跟他說陳瑞龍的債務都是你在幫他處理,他說看誰說的,我跟他說外面的人說是你在幫他處理,在我們要走時陳瑞麟的老爸就出來罵我們,我有告訴陳瑞麟說你爸爸罵我們,黃毅鴻也有說怎麼可以讓你爸爸這樣罵我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就案發經過,被告黃毅鴻之供述非但前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張育誠所述互有岐異,要難採信。
⑵另揆諸證人陳瑞麟、陳建呈、林素蘭、陳溪生等人證述被
告黃毅鴻出言恐嚇之經過情形,可知被告張育誠、涂晉瑞先招手呼喚證人陳瑞麟至住處門外,並談論陳瑞龍積欠被告張育誠債務及討論證人陳瑞麟是否代為清償問題,因證人陳瑞麟拒絕清償,被告黃毅鴻為此出言「幹你娘,你有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幹你娘,你真的不退選,三天之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等語脅迫證人陳瑞麟,證人陳溪生聞言才反擊以三字經回罵被告黃毅鴻,上述證人證述情節,符合經驗法則。而被告黃毅鴻、張育誠、涂晉瑞均供稱渠等自始即未對證人陳瑞麟或其家人惡言相向,僅向證人陳瑞麟詢問陳瑞龍之去向,證人陳溪生即以三字經罵被告三人云云,然被告三人茍如其等所言,所詢之人為證人陳瑞麟,且詢問時態度謙和有禮,則被告三人所為與證人陳溪生毫不相干,證人陳溪生復與被告三人素眛平生,除被告張育誠外,其與被告黃毅鴻、涂晉瑞又是第一次見面,雙方先前更無過節,倘非被告三人中,有人以言語或行為激怒證人陳溪生,證人陳溪生自無可能突然以三字經責罵被告三人,被告黃毅鴻所辯,要非可採。
⑶又被告張育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其至陳瑞麟住
處隔壁找陳瑞龍並非第一次,先前已曾前往,然而被告張育誠並未達成目的,而被告張育誠、涂晉瑞、黃毅鴻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至證人陳瑞麟住處,即知證人陳瑞麟欲參選鄉民代表(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7頁、第191頁),參以被告黃毅鴻脅迫證人陳瑞麟之言詞,係認為陳瑞麟未能代為清償其弟之債務,證人陳瑞麟無參選資格,要其退選等語,可見被告黃毅鴻為逼使證人陳瑞麟代其弟陳瑞龍清償債務,故意以脅迫言詞使證人陳瑞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予退選等情,並利用候選人多基於不願其本身或家人有任何醜聞遭渲染,影響選情,而願息事寧人之考量,加以被告黃毅鴻口出脅迫言詞時態度兇惡,證人陳瑞麟容易因而心生畏懼,應允代為清償其胞弟陳瑞龍所積欠被告張育誠之債務,以達其目的,因陳瑞麟未聽其言而未退選,始未得逞,被告黃毅鴻主觀上確有以脅迫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毅鴻以脅迫使陳瑞麟退選之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黃毅鴻對陳瑞麟口出脅迫言詞時態度兇惡,俾使證人
陳瑞麟應允代為清償其胞弟陳瑞龍所積欠被告張育誠之債務,以達其目的,因陳瑞麟未聽其言而未退選,始未得逞,被告黃毅鴻主觀上確有以脅迫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之犯行;又本件純因債務糾紛衍生被告黃毅鴻因氣憤,當時得知陳瑞麟在競選鄉民代表後,臨時起意認為證人陳瑞麟既未能代為清償其弟之債務,以生氣之口氣對陳瑞麟稱伊無參選資格,要陳瑞麟退選等語,又被告黃毅鴻並非與陳瑞麟同選區參與競選之人,證人陳瑞麟之參選或退選與否均與被告黃毅鴻無關,被告黃毅鴻確無欲使陳瑞麟退選之動機與目的,陳瑞麟亦未因被告黃毅鴻之上開語氣而退選,是被告黃毅鴻上開憤怒下之語氣所為之言語,雖有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惟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脅迫之方法之使他人放棄競選不符,是本院認不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予以論處。又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倘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而係以脅迫方式,逼使債務人還款,即屬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陳瑞麟並未因被告黃毅鴻之上開言語而退選,因此被告黃毅鴻已著手於妨害人行使權利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黃毅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欲使陳瑞麟代還其弟之債務,雖出言脅迫,以要脅對被害人陳瑞麟退選鄉民代表為脅迫手段,然實僅為犯強制罪之手段,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毅鴻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又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論處云云,揆之上開說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本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原審就被告黃毅鴻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黃毅鴻依「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等情,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純因債務糾紛衍生被告黃毅鴻因氣憤以生氣之口氣對陳瑞麟稱伊無參選資格,要陳瑞麟退選等語,又被告黃毅鴻並非與陳瑞麟同選區參與競選之人,證人陳瑞麟之參選或退選與否均與被告黃毅鴻無關,則被告黃毅鴻所為應僅係妨害人行使權利,原審認被告黃毅鴻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又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論處云云,即有未洽。被告黃毅鴻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毅鴻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毅鴻僅因細故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爭端,反而利用陳瑞麟競選期間,以脅迫方式企圖迫使陳瑞麟就範為其弟陳瑞龍清償債務,造成陳瑞麟心理之恐懼,殊不可取。且被告黃毅鴻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違反勞動基準法、營利姦淫猥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從事海產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另指被告黃毅鴻於上揭時、地,曾以「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一語恐嚇陳瑞麟,惟依證人陳瑞麟於偵查證述,可知其父親即證人陳溪生係聽聞被告黃毅鴻出言恐嚇證人陳瑞麟後,反擊回話,被告黃毅鴻才轉而對證人陳溪生嚇稱:「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毅鴻當時講「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是指要打證人陳溪生,因為他們來的時後,證人陳溪生有罵他們「亂啥小」(見原審卷第165頁)等語。證人陳建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在被告三人一直罵的時候,我祖父就回罵「幹,你們是來亂啥小」這句三字經,我祖父在罵的時候,他說「你不要當作你老大人,我們就不敢打你」(見原審卷第90頁、91頁)。證人林素蘭於原審審理時同樣證稱,是被告三人在一起的時候,都是他(手指黃毅鴻)出聲一直嗆、一直罵「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三天內要退選」,我回他說「跟你有何關係,我們為何不能選」,我公公說「你在亂什麼」,黃毅鴻說「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也可以打」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另證人陳溪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人罵你說『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有,就是那個高高瘦瘦的被告」、「(你當時有沒有罵被告他們?)被告他們罵我兒子沒有資格選代表,我才說年輕人不要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可見被告黃毅鴻所說「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一語,恐嚇之對象並非證人陳瑞麟,而是證人陳溪生,且被告黃毅鴻原先恐嚇犯意所及僅針對證人陳瑞麟,嗣因證人陳溪生反擊回話,始另行起意恐嚇證人陳溪生,公訴人起訴指被告黃毅鴻以此語恐嚇證人陳瑞麟,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毅鴻前開恐嚇證人陳瑞麟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黃毅鴻以「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一語對證人陳溪生為恐嚇之行為,因屬另行起意所為,與已起訴之恐嚇證人陳瑞麟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張育誠、涂晉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毅鴻、張育誠及涂晉瑞等三人於99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44號之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候選人陳瑞麟競選總部,欲向陳瑞麟之弟陳瑞龍催討債務,適逢陳瑞龍本人不在,詎被告張育誠及涂晉瑞,竟心生不滿,與被告黃毅鴻共同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分工由被告張育誠、涂晉瑞向陳瑞麟招手,呼喚其走出競選總部,催討陳瑞龍所積欠之債務,經陳瑞麟拒絕代為處理後,推由被告黃毅鴻對陳瑞麟口出「幹你娘,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幹你娘,你真的不退選,三天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瑞麟,致陳瑞麟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陳瑞麟競選。因認被告張育誠、涂晉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脅迫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誠、涂晉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育誠、涂晉瑞及同案被告黃毅鴻之供述、證人陳瑞麟、陳建呈、陳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本院95年度票字第300號卷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起訴引用證人陳瑞龍、陳瑞麟、陳建呈等人於警詢之筆錄作為被告之證據使用,此部分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及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證人陳瑞麟、陳建呈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張育誠、涂晉瑞二
人於99年5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證人陳瑞麟上揭住處兼競選總部,與證人陳瑞麟談論其弟陳瑞龍積欠被告張育誠債務,並詢問是否代為處理陳瑞龍債務,且指認被告黃毅鴻之照片,謂照片中之人即為當時至證人陳瑞麟住處之人之一,復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亦可佐證被告張育誠、涂晉瑞於案發當時,曾至證人陳瑞麟住處,本院95年度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卷內相關資料,足證被告張育誠亦確實對陳瑞龍有28萬元之票據債權等情,堪以認定。
㈡惟證人陳瑞麟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張育誠、涂晉瑞案發
時係向其招手呼喚其過去,並詢問其弟弟有債務是否證人陳瑞麟幫忙處理,證人陳瑞麟回以是誰說的要帶他來,看我處理那裡,即欲轉身回住處,被告黃毅鴻遂以「幹你娘,你有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幹你娘,你真的不退選,三天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等語恐嚇證人陳瑞麟,其父即證人陳溪生聽後說你們真的講話這樣,被告黃毅鴻即對證人陳溪生稱:「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見出言恫嚇證人陳瑞麟、陳溪生者,並非被告張育誠、涂晉瑞二人甚明,而證人陳瑞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完畢之後,客人走了之後,這個胖的(涂晉瑞)及那個瘦的(張育誠)走到巷口在我大門那邊向我招手,我有走出去,涂晉瑞說「你們黑龍的帳是不是都你在處理嗎?」,張育誠說「人家說你有替黑龍還帳」我說「我替還給誰,叫那個人來」之後我問說還有無其他事情,我很忙我要進去了,我走到我家門口,在庭黃毅鴻就出現了,用髒話罵我說「幹你娘,你有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三天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之後他走出去又走進來,我問黃毅鴻「老大怎麼稱呼」,他說「幹你娘,你沒資格問這種話」之後說要去村子裡面借擴音器廣播,之後對我父親說「幹你娘、你老人我也要照打」,黃毅鴻出去之後我向月眉派出所報警,經過半小時之後警察來,建議我們調監視器來看,我去調隔壁的監視器就都有拍到他們來的過程,當時被告三人涂晉瑞、張育誠態度比較好,黃毅鴻很兇很大聲用三字經罵我,叫我要退選,都是黃毅鴻在兇,被告張育誠及涂晉瑞當時把我招手出來談話的過程很順,沒有過節,也沒有爭吵,黃毅鴻講那些話的時候,被告張育誠、涂晉瑞他們二人在我家旁邊,他們二人當時態度和順(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1頁、第164頁)等語綦詳,益徵上開恐嚇話語皆係被告黃毅鴻一人所為,且被告黃毅鴻出言恐嚇證人陳瑞麟、陳溪生時,被告張育誠、涂晉瑞二人並未在旁鼓噪、助勢或有其他 彰顯渠 等犯意聯絡之行為。
㈢再觀諸證人陳建呈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編號6(即被告黃毅鴻)他很高又很兇,是我第一次看到,連我阿公都要打,都是他在罵「幹你娘」,並叫我父親退選,說三天之內不退選就把我父親撈起來,另外一個一樣高但比較壯(指被告涂晉瑞)跟我父親說,你如果都不管,以後就不要怪我們常常找你們,每次都有來比較矮的那個(指被告張育誠),我沒有聽到他講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法確定哪句話是哪個人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而證人陳瑞龍案發當時並不在場,其於偵查中證述,否認積欠被告張育誠債務一情(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均無法證明被告張育誠、涂晉瑞曾對證人陳瑞麟、陳溪生為恐嚇言詞,更無從證明被告張育誠、涂晉瑞事先就被告黃毅鴻所為恐嚇犯行,與被告黃毅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證人林素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三人去找你先生
要錢時,除了黃毅鴻之外,其他二位被告有無說話?)涂晉瑞有說話,張育誠沒有說話,涂晉瑞也是說要向黑龍要錢,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證人林素桃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育誠、涂晉瑞二人比較安靜他們說什麼話(筆錄誤載為下)我比較沒有印象,黃毅鴻講比較多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益證口出恐嚇話語之人均為被告黃毅鴻,被告張育誠、涂晉瑞並未為恐嚇行為,由證人林素蘭、林素桃之證詞,亦無從得證被告張育誠、涂晉瑞與被告黃毅鴻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㈤此外,證人陳瑞麟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張
育誠、涂晉瑞、黃毅鴻駕車抵達證人陳瑞麟住處巷口時,曾站在馬路上觀望、交談,但無法得知渠等交談內容,一段時間後,被告三人本欲離去,被告黃毅鴻突然又自所駕駛車輛內下車,並走回巷內,此時被告黃毅鴻應是再度至證人陳瑞麟住處,被告張育誠、涂晉瑞雖隨同下車,但並未跟隨被告黃毅鴻至證人陳瑞麟住處,嗣後證人林素蘭至巷口與被告張育誠、涂晉瑞交談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存卷足參,是由上開光碟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育誠、涂晉瑞抵達證人陳瑞麟住處巷口時,已事先就本件恐嚇犯行與被告黃毅鴻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就各人之行為分擔有所協議,何況被告黃毅鴻第二次再度至證人陳瑞麟住處時,被告張育誠、涂晉瑞並未隨同前往,更足證被告黃毅鴻之恐嚇行為,係其單獨起意所為,再由被告三人自警詢以迄本院之供述, 均無渠 等就本件恐嚇犯行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自白,是前揭監視錄影照片、光碟及被告三人之供述均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尚難謂被告張育誠、涂晉瑞就被告黃
毅鴻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妨害人競選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張育誠、涂晉瑞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張育誠、涂晉瑞有罪之心證。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育誠、涂晉瑞犯罪,諭知被告張育誠、涂晉瑞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張育誠、涂晉瑞部分均諭知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