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丁○○癸○○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丁○○、癸○○無罪。
壹、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庚○○登記參選民國99年度舉行之嘉義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嘉義縣新港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其胞弟 陳瑞龍 因積欠丁○○債務,丁○○遂邀集友人壬○○、癸○○欲向陳瑞龍催討債務,3人分乘2部車,共同前往嘉義縣新港鄉 溪北 村溪北144號庚○○住處兼競選總部隔壁陳瑞龍住處尋找陳瑞龍,因未遇陳瑞龍,3人於99年05月08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而至庚○○住處,丁○○、癸○○先詢問陳瑞龍去向,並問庚○○是否如外傳代陳瑞龍處理債務,庚○○回以是何人如此傳言,請該人出面,拒絕代陳瑞龍清償債務,壬○○聞言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競選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庚○○恫稱:「幹你娘,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幹你娘,你真的不退選,3天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庚○○之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其競選。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起訴引用證人陳瑞龍、庚○○、戊○○等人於警詢之筆錄作為被告之證據使用,此部分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及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壬○○否認於99年05月08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幹你娘,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幹你娘,你真的不退選,三天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等語恐嚇庚○○,致庚○○新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庚○○競選,辯稱當天是找陳瑞龍要債,找不到陳瑞龍剛好碰到庚○○,庚○○父親跑出來罵人,被告只是用比較不好的口氣問庚○○父親為何要罵人,並沒有使用恐嚇的言辭,亦與選舉無任何關聯云云。經查:
㈠、庚○○登記參選99年度舉行之嘉義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嘉義縣新港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其胞弟陳瑞龍,因積欠被告丁○○債務,被告丁○○遂邀集被告壬○○、癸○○二人共同向陳瑞龍催討債務,被告3人於98年05月08日上午11時許,分乘2部車,由被告壬○○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被告丁○○則另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至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44號庚○○住處兼競選總部隔壁找陳瑞龍未遇,乃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庚○○住處詢問其弟陳瑞龍之去處等情,業據庚○○、當時在場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當時在場之證人丙○○、乙○○、己○○及事後聽聞吵鬧聲而外出查看之證人辛○○○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被告3人對此亦不爭執,復有陳瑞龍書立之借款借據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各2紙、本院95年度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卷附嘉義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3張、案發當天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可憑(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40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天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3人於案發當天確實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至庚○○住處附近,並與庚○○配偶即證人丙○○、庚○○之子即證人戊○○交談,有卷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至庚○○住處隔壁,未遇陳瑞龍後,即轉而至庚○○住處,被告丁○○、癸○○先要求庚○○代為處理陳瑞龍債務,經其拒絕,被告壬○○因而心生不滿,遂以言語向庚○○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一節,亦據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謂:「(99年05月08日)當天我服務處成立,在上午11點多近12點時分,在嘉義縣新港鄉服務處,有三個男子來,一個矮矮(指被告丁○○)、一個比較壯(指被告癸○○)、一個高高的(指被告壬○○),胖胖高高的(指被告癸○○)向我招手,我以為是客人就過去,他說你弟弟有債務是你在幫他處理否,我說我弟弟有債務我在處理是誰說的,他說外面的人都說你在處理,我說是誰說的要帶他來,看我處理那裡,我裡面很忙要回服務處,一個瘦瘦高高的(指被告壬○○)就對我罵三字經:『幹你娘,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之後又罵我『幹你娘,你真的不退選,三天之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台語)』。我父親80幾歲聽後說你們真的講話這樣,瘦瘦高高的那個對我父親講:『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我就問他老大怎麼稱呼,他又罵:『幹你娘,你還沒有資格問』,前後來了20幾分鐘,他們說每天都會來,造成我們競選團隊很恐懼,擔心人身安全,我們有提供鄰居的監視器光碟給警方,案發之後服務處當天下午2點裝了4支監視器,因為我們擔心他們每天都會到服務處吵,(警卷第21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就是警卷第22頁照片之人,他很高又很兇,都是他在罵,叫我退選和說都要打我父親也是他;(警卷)第23頁就是我講的比較壯那個跟我招手叫我出去的;(警卷)第24頁比較矮那個人,是他說是我在處理我弟弟陳瑞龍負債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略謂,99年5月8日我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就是在庭3位被告去找我,我不認識他們,在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完畢,客人走了之後,這個胖的(癸○○)及那個瘦的(丁○○)走到巷口在我大門那邊向我招手,我有走出去,癸○○說「你們 黑龍 的帳是不是都你在處理嗎?」,丁○○說「人家說你有替黑龍還帳」我說「我替還給誰,叫那個人來」之後我問說還有無其他事情,我很忙我要進去了,我走到我家門口,在庭壬○○就出現了,用髒話罵我說「幹你娘,你有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三天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之後他走出去又走進來,我問壬○○「老大怎麼稱呼」,他說「幹你娘,你沒資格問這種話」之後說要去村子裡面借擴音器廣播,之後對我父親說「幹你娘,你老人我也要照打」,壬○○出去之後我向月眉派出所報警,經過半小時之後警察來,建議我們調監視器來看,我去調隔壁的監視器就都有拍到他們來的過程,當時我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6頁)在卷。
㈢、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99年05月08日)當天上午11時55分,在嘉義縣新港鄉庚○○競選服務處,有三個男生分乘2部車過來,要求庚○○退選,當場除了我、父親庚○○、母親丙○○、阿公己○○、大姨乙○○(筆錄誤載為林素麗)即母親的大姊及對面鄰居有出來看,三個男生來時說我叔叔陳瑞龍欠他們錢,他們前後來過3、4次,有說陳瑞龍欠他們賭債,也有說是欠工程款或借款,每次原因都不一樣,這次來時說陳瑞龍的事情都是我父親庚○○要負責,其中一個人站在門口把我父親叫出去,有一個人還用手架在我父親肩上,我就跟出去,他們跟我父親說陳瑞龍的事要我父親負責,我父親說看是誰跟你們說是我在負責叫他出來,我都不管陳瑞龍的事情,後來他們跟我父親說你都不管,不要怪我們,就開始罵我父親『幹你娘』、『你憑什麼出來選代表』、『三天之內如果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台語)』等,我們擔心他們會對我父親不利,威脅到我父親的生命安全。最矮的那個每次都有來(服務處),另外二個是第一次看到,我父親是參選新港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我父親是第一次參選,我們服務處未裝監視器,我巷口鄰居門口的監視器有拍到,(警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就是警卷第22頁照片)他很高又很兇,是我第一次看到,連我阿公都要打,都是他在罵『幹你娘』,並叫我父親退選,說3天之內不退選就要把我父親撈起來;另外一個一樣高但比較壯,跟我父親說,你如果都不管,以後就不要怪我們常常來找你們,(警卷第23頁照片)就是我講的一樣高但比較壯那個;(警卷第24頁照片)那個是每次都有來,比較矮那個人。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99年5月8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午10點開始的,被告三人到達競選總部門口大概11點左右,當時競選總部裡面有候選人(指庚○○)、我、我媽媽丙○○、大姨(指證人乙○○)、我祖父母,其他助選員都回去了,(手指癸○○)當時是他招手請我父親出去,我們競選總部隔壁是陳瑞龍住家,被告有恐嚇的時間,是他們三人一起進去的時間,被告講恐嚇的話我聽了之後會害怕,當時他們講臺語,無法確定哪句話是哪個人講的,說「幹你娘,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三天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我們的認知是要做掉我父親庚○○,罵人的時候聲音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3頁)明確。
㈣、又另名當時在場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5月8日上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10點開始,在庭三位被告上午11點55分到達,他們等人都走了之後,現場只有我們家人我、我公公、我兒子、我先生還有我大姐及鄰居在場,他們來第一句話是說要來要錢,癸○○有說話,說要向黑龍要錢,我說我們沒有欠錢,來的時候是他(手指壬○○)一直嗆我們,一直罵「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三天內要退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被告三人有去競選總部,我有聽到被告用三字經罵及說「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這句話」,壬○○講比較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認識庚○○,是鄰居,知道他要出來競選,99年5月8日上午11時多接近中午,聽到大小聲才出來,看到他們在互罵,我有看到在庭3位被告,他們在路上站,我有看到,在我家後面而已,前面的我沒聽到,「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這句話我有聽到,所以我一直撥被告他們說年輕人不要這樣說,大家用講的,小聲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庚○○有出來競選新港鄉鄉民代表,我是庚○○鄰居,99年5月8日上午庚○○競選總部成立,那天10點30分之後我有在家,當天上11時許我沒有看到在庭被告三人到庚○○競選總部那邊,庚○○競選總部結束後,我在家裡有聽到吵鬧聲,我沒有出去看,是事後庚○○來借我家的監視器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明確。
㈤、揆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供稱:「(99年5月8日11時55分許,你人於何處?做何事?)我去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44號找陳瑞龍。」、「(你沒有找到陳瑞龍,你遇到何人?說何話?)我遇到陳瑞龍他兄弟庚○○。我就向他詢問他弟弟陳瑞龍有沒有在家,他就回答我說不在家,我就又向庚○○詢問,他弟弟陳瑞龍何時會返回住家。」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你、壬○○、癸○○三人是誰叫庚○○出來?)我招手叫庚○○出來。」、「(你、壬○○、癸○○三個人有跟庚○○說陳瑞龍的債務都是你在幫他處理?)是我說的。」、「(庚○○怎麼回答你?)他說看誰說的,我跟他說面的人說是你在幫他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有無於99年5月8日上午11點多到庚○○的競選總部那邊?)有。
是跟壬○○、癸○○一起去的。」、「(為何去那邊?)因為要去找陳瑞龍要錢。」、「(你當時是否有跟庚○○或他家人講陳瑞龍的債務不是都庚○○在負責的話?)是我聽到外面的人這樣講,所以我才會問庚○○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另被告癸○○於偵查時供述:「(你陪丁○○去庚○○競選總部做什麼?)要去找庚○○弟弟要錢,因陳瑞龍向丁○○借錢。」、「(你們去時有出示任何債權憑證或資料否?)我沒看到,是丁○○在跟庚○○講話,我聽丁○○說庚○○弟弟欠他錢。我們是去陳瑞龍家找陳瑞龍,後來是丁○○在跟庚○○講話,我站在旁邊,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因為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否有在99年5月8日到嘉義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44號庚○○競選總部?)有,大約是上午11點左右去的,跟丁○○、癸○○一起去的。」、「(你在偵查中說那天沒有遇到陳瑞龍,所以你們去找庚○○,你們既然是去跟陳瑞龍討債的,沒有找到陳瑞龍為何去找庚○○?)是走出來的時候,看到庚○○在那邊,是他們靠過去跟庚○○講話,我站在旁邊,他們二人距離庚○○很近,他們三個人在交談,我是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4頁),除被告三人均否認曾為恐嚇言詞部分外,其餘所述案發經過,核與證人庚○○、戊○○、丙○○等人證述,係被告丁○○、癸○○招手呼喚在屋內之庚○○外出至住處門口,並向庚○○詢問陳瑞龍債務是否均由庚○○處理,及庚○○就其詢問所答覆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乙○○證述其確實聽聞被告壬○○於上揭時、地對證人庚○○恫稱:「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之言,而證人辛○○○亦證稱被告壬○○於上揭時、地曾口出「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一語,均足以佐證證人庚○○、戊○○、丙○○、己○○所述被告壬○○於上揭時、地出言恐嚇證人庚○○一節,並非虛妄。此外,庚○○於案發當日,曾向派出所報案遭人恐嚇,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9年9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0990075538號函及所附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可佐,益徵證人庚○○、戊○○、丙○○、己○○並未渲染、誇大被告壬○○涉案情節,或如被告壬○○所辯,係因證人庚○○參選鄉民代表之故,為增加證人庚○○之知名度,而設詞誣陷被告壬○○,渠等證述,真實可信。
㈥、被告壬○○固辯稱其並無恐嚇證人庚○○之行為,且其案發時所言與選舉無關云云,然查:
1、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其與被告丁○○、癸○○共同到陳瑞龍家門口,當時庚○○走到門口,丁○○問他弟弟人在哪裡,他說不知道要我們自己去找,其中他們講什麼話我不清楚,在我們要離開之際,庚○○父親就對我們一直罵三字經,我們就駕車離開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未言及其聽聞證人己○○責罵有何回應,然其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們沒有人向庚○○招手,是庚○○要送客人出去而出來,因庚○○的弟弟欠丁○○錢,我只是站在那邊聽,沒有聽到有人對庚○○說,你弟弟的債務都是你在幫他處理這句話,後來庚○○罵我們時我才用食指比他說你做人怎麼可以這樣,我們要離開時庚○○父親跑出來對我罵三字經,我才會用手指比說你們怎麼可以這樣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天我們是先到巷子內陳瑞龍住處,走出來的時後碰到庚○○,我們問他弟弟到哪裡去,他說不知道,我們要走的時後,庚○○他爸爸又跑出來罵人,他罵三字經罵的很難聽,我就問庚○○你怎麼可以讓你老爸這樣罵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前後對於聽聞證人己○○以三字經責罵渠等之反應供述不一。再者,被告壬○○於警詢時陳稱,係證人庚○○走到門口,被告丁○○順勢問其弟弟陳瑞龍在何處,並供述丁○○與證人庚○○談話內容,但其於偵查時則供稱並未有人向證人庚○○招手要其至門口,並稱被告癸○○、丁○○講什麼其不清楚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陳瑞龍不在,去陳瑞龍隔壁剛好成立競選總部,有見到庚○○,是我招手叫庚○○出來,我跟他說如果陳瑞龍有回來,告訴他說我聯絡,是我跟他說陳瑞龍的債務都是你在幫他處理,他說看誰說的,我跟他說外面的人說是你在幫他處理,在我們要走時庚○○的老爸就出來罵我們,我有告訴庚○○說你爸爸罵我們,壬○○也有說怎麼可以讓你爸爸這樣罵我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就案發經過,被告壬○○之供述非但前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丁○○所述互有岐異,要難採信。
2、另揆諸證人庚○○、戊○○、丙○○、己○○等人證述被告壬○○出言恐嚇之經過情形,可知被告丁○○、癸○○先招手呼喚證人庚○○至住處門外,並談論陳瑞龍積欠被告丁○○債務及討論證人庚○○是否代為清償問題,因證人庚○○拒絕清償,被告壬○○為此出言「幹你娘,你有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幹你娘,你真的不退選,三天之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等語恐嚇證人庚○○,證人己○○聞言才反擊以三字經回罵被告壬○○,上述證人證述情節,符合經驗法則。而被告壬○○、丁○○、癸○○均供稱渠等自始即未對證人庚○○或其家人惡言相向,僅向證人庚○○詢問陳瑞龍之去向,證人己○○即以三字經罵被告三人云云,然被告三人茍如其等所言,所詢之人為證人庚○○,且詢問時態度謙和有禮,則被告三人所為與證人己○○毫不相干,證人己○○復與被告三人素眛平生,除被告丁○○外,其與被告壬○○、癸○○又是第一次見面,雙方先前更無過節,倘非被告三人中,有人以言語或行為激怒證人己○○,證人己○○自無可能突然以三字經責罵被告三人,被告壬○○所辯,要非可採。
3、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至庚○○住處隔壁找陳瑞龍並非第一次,先前已曾前往,然而被告丁○○並未達成目的,而被告丁○○、癸○○、壬○○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至證人庚○○住處,即知證人庚○○欲參選鄉民代表(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7頁、191頁),參以被告壬○○恐嚇證人庚○○之言詞,係以證人庚○○無參選資格,要其退選等語,可見被告壬○○為逼使證人庚○○代其弟陳瑞龍清償債務,以恐嚇言詞妨害證人庚○○競選,並利用候選人多基於不願其本身或家人有任何醜聞遭渲染,影響選情,而願息事寧人之考量,加以被告壬○○口出恐嚇言詞時態度兇惡,證人庚○○容易因而心生畏懼,應允代為清償其胞弟陳瑞龍所積欠被告丁○○之債務,以達其目的,被告壬○○主觀上確有恐嚇及以脅迫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被告壬○○僅因細故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爭端,反而利用庚○○競選期間,以脅迫、恐嚇方式企圖影響庚○○之選舉活動,以此迫使庚○○就範為其弟陳瑞龍清償債務,造成庚○○心理之恐懼,殊不可取。且被告壬○○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違反勞動基準法、營利姦淫猥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從事海產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犯本章妨害選舉之罪者,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壬○○所犯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規定,依被告壬○○本件違犯情節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㈣、公訴人另指被告壬○○於上揭時、地,曾以「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一語恐嚇庚○○,惟依證人庚○○於偵查證述,可知其父親即證人己○○係聽聞被告壬○○出言恐嚇證人庚○○後,反擊回話,被告壬○○才轉而對證人己○○嚇稱:「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壬○○當時講「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是指要打證人己○○,因為他們來的時後,證人己○○有罵他們「亂啥小」(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被告三人一直罵的時候,我祖父就回罵「幹,你們是來亂啥小」這句三字經,我祖父在罵的時候,他說「你不要當作你老大人,我們就不敢打你」(見本院卷第90頁、9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同樣證稱,是被告三人在一起的時候,都是他(手指壬○○)出聲一直嗆、一直罵「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三天內要退選」,我回他說「跟你有何關係,我們為何不能選」,我公公說「你在亂什麼」,壬○○說「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也可以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人罵你說『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有,就是那個高高瘦瘦的被告」、「(你當時有沒有罵被告他們?)被告他們罵我兒子沒有資格選代表,我才說年輕人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被告壬○○所說「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一語,恐嚇之對象並非證人庚○○,而是證人己○○,且被告壬○○原先恐嚇犯意所及僅針對證人庚○○,嗣因證人己○○反擊回話,始另行起意恐嚇證人己○○,公訴人起訴指被告壬○○以此語恐嚇證人庚○○,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壬○○前開恐嚇證人庚○○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壬○○以「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一語對證人己○○為恐嚇之行為,因屬另行起意所為,與已起訴之恐嚇證人庚○○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丁○○及癸○○等三人於99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44號之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庚○○競選總部,欲向庚○○之弟陳瑞龍催討債務,適逢陳瑞龍本人不在,詎被告丁○○及癸○○,竟心生不滿,與被告壬○○共同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分工由被告丁○○、癸○○向庚○○招手,呼喚其走出競選總部,催討陳瑞龍所積欠之債務,經庚○○拒絕代為處理後,推由被告壬○○對庚○○口出「幹你娘,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幹你娘,你真的不退選,三天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庚○○競選。因認被告丁○○、癸○○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脅迫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癸○○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癸○○及同案被告壬○○之供述、證人庚○○、戊○○、陳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本院95年度票字第300號卷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起訴引用證人陳瑞龍、庚○○、戊○○等人於警詢之筆錄作為被告之證據使用,此部分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及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證人庚○○、戊○○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癸○○二人於99年5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證人庚○○上揭住處兼競選總部,與證人庚○○談論其弟陳瑞龍積欠被告丁○○債務,並詢問是否代為處理陳瑞龍債務,且指認被告壬○○之照片,謂照片中之人即為當時至證人庚○○住處之人之一,復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亦可佐證被告丁○○、癸○○於案發當時,曾至證人庚○○住處,本院95年度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卷內相關資料,足證被告丁○○亦確實對陳瑞龍有28萬元之票據債權等情,堪以認定。
㈡、惟證人庚○○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丁○○、癸○○案發時係向其招手呼喚其過去,並詢問其弟弟有債務是否證人庚○○幫忙處理,證人庚○○回以是誰說的要帶他來,看我處理那裡,即欲轉身回住處,被告壬○○遂以「幹你娘,你有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幹你娘,你真的不退選,三天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等語恐嚇證人庚○○,其父即證人己○○聽後說你們真的講話這樣,被告壬○○即對證人己○○稱:「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見出言恫嚇證人庚○○、己○○者,並非被告丁○○、癸○○二人甚明,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完畢之後,客人走了之後,這個胖的(癸○○)及那個瘦的(丁○○)走到巷口在我大門那邊向我招手,我有走出去,癸○○說「你們黑龍的帳是不是都你在處理嗎?」,丁○○說「人家說你有替黑龍還帳」我說「我替還給誰,叫那個人來」之後我問說還有無其他事情,我很忙我要進去了,我走到我家門口,在庭壬○○就出現了,用髒話罵我說「幹你娘,你有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三天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之後他走出去又走進來,我問壬○○「老大怎麼稱呼」,他說「幹你娘,你沒資格問這種話」之後說要去村子裡面借擴音器廣播,之後對我父親說「幹你娘、你老人我也要照打」,壬○○出去之後我向月眉派出所報警,經過半小時之後警察來,建議我們調監視器來看,我去調隔壁的監視器就都有拍到他們來的過程,當時被告三人癸○○、丁○○態度比較好,壬○○很兇很大聲用三字經罵我,叫我要退選,都是壬○○在兇,被告丁○○及癸○○當時把我招手出來談話的過程很順,沒有過節,也沒有爭吵,壬○○講那些話的時候,被告丁○○、癸○○他們二人在我家旁邊,他們二人當時態度和順(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第164頁)等語綦詳,益徵上開恐嚇話語皆係被告壬○○一人所為,且被告壬○○出言恐嚇證人庚○○、己○○時,被告丁○○、癸○○二人並未在旁鼓噪、助勢或有其他彰顯渠等犯意聯絡之行為。
㈢、再觀諸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即被告壬○○)他很高又很兇,是我第一次看到,連我阿公都要打,都是他在罵「幹你娘」,並叫我父親退選,說三天之內不退選就把我父親撈起來,另外一個一樣高但比較壯(指被告癸○○)跟我父親說,你如果都不管,以後就不要怪我們常常找你們,每次都有來比較矮的那個(指被告丁○○),我沒有聽到他講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法確定哪句話是哪個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證人陳瑞龍案發當時並不在場,其於偵查中證述,否認積欠被告丁○○債務一情(見9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均無法證明被告丁○○、癸○○曾對證人庚○○、己○○為恐嚇言詞,更無從證明被告丁○○、癸○○事先就被告壬○○所為恐嚇犯行,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三人去找你先生要錢時,除了壬○○之外,其他二位被告有無說話?)癸○○有說話,丁○○沒有說話,癸○○也是說要向黑龍要錢,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癸○○二人比較安靜他們說什麼話(筆錄誤載為下)我比較沒有印象,壬○○講比較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益證口出恐嚇話語之人均為被告壬○○,被告丁○○、癸○○並未為恐嚇行為,由證人丙○○、乙○○之證詞,亦無從得證被告丁○○、癸○○與被告壬○○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㈤、此外,證人庚○○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丁○○、癸○○、壬○○駕車抵達證人庚○○住處巷口時,曾站在馬路上觀望、交談,但無法得知渠等交談內容,一段時間後,被告三人本欲離去,被告壬○○突然又自所駕駛車輛內下車,並走回巷內,此時被告壬○○應是再度至證人庚○○住處,被告丁○○、癸○○雖隨同下車,但並未跟隨被告壬○○至證人庚○○住處,嗣後證人丙○○至巷口與被告丁○○、癸○○交談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存卷足參,是由上開光碟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癸○○抵達證人庚○○住處巷口時,已事先就本件恐嚇犯行與被告壬○○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就各人之行為分擔有所協議,何況被告壬○○第二次再度至證人庚○○住處時,被告丁○○、癸○○並未隨同前往,更足證被告壬○○之恐嚇行為,係其單獨起意所為,再由被告三人自警詢以迄本院之供述,均無渠等就本件恐嚇犯行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自白,是前揭監視錄影照片、光碟及被告三人之供述均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尚難謂被告丁○○、癸○○就被告壬○○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妨害人競選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丁○○、癸○○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丁○○、癸○○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丁○○、癸○○無罪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