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 蔡茂樹 相對人 黃正川黃崇發 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正富 (黃崇發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正朝 (黃崇發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正圳 (黃崇發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正義 (黃崇發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黃阿美 (黃崇發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牡丹 (黃崇發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美雲 (黃崇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壹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黃崇發於85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5年4月2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其擔保債權總額為1200,000元,『擔保債權額比例為1/2』,使聲請人與另一抵押權人 張明賢 同為該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聲請人上開債權迄今仍未受償;而黃崇發雖已於104年9月12日死亡,惟查其配偶先於此時點死亡,故其配偶並非其繼承人甚明,亦查無黃崇發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黃正川等人拋棄繼承之情事;是以,上開權利義務關係與不動產自應由該等人繼承;並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為此向相對人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