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108年度偵字第2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8年5月30日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99公克、驗餘淨重0.1787公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99公克、驗餘淨重0.178
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
108年度偵字第2679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7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獲釋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簡字第7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上開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簡字第8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30日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未及施用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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