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文選任辯護人林蔚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蔡嘉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堯堯 」之成年人處取得附表一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租屋處內。嗣因警徵得上開房屋共同承租人黃明祥之同意,前往上開房屋搜索,而在上開房屋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7002380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所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成分│├──┼──────┼───────┼───────────┤│1│橘色圓形藥錠│4顆(毛重1.0│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起訴書漏載│公克)│。│││)│││├──┼──────┼───────┼───────────┤│2│白色晶體│3包(推估驗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18│││││5.15公克)││├──┼──────┼───────┼───────────┤│3│淡黃色粉末│1包(驗前純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淨重約5.45公克│基卡西酮。││││)││├──┼──────┼───────┼───────────┤│4│淡橘色粉末│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87公克│││││)、愷他命、 芬納西泮 。│├──┼──────┼───────┼───────────┤│5│淡橘色粉末│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芬納西泮、氯乙│││││基卡西酮。│├──┼──────┼───────┼───────────┤│6│紅色圓形藥錠│1包(驗前總淨│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重約49.73公克│。││││)││├──┼──────┼───────┼───────────┤│7│白色粉末│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純質淨重│││││約5.00公克)、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55│││││.62公克)。│├──┼──────┼───────┼───────────┤│8│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417公克)││├──┼──────┼───────┼───────────┤│9│大麻│1包(驗餘淨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0.3701公克)│酚。│└──┴──────┴───────┴───────────┘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K盤│1個│├──┼────┼───┤│2│K卡│1個│├──┼────┼───┤│3│吸管(起│1支│││訴書漏載││││)││├──┼────┼───┤│4│分裝袋│1包│├──┼────┼───┤│5│封口機│1台│├──┼────┼───┤│6│磅秤│1台│├──┼────┼───┤│7│搗藥器│1組│├──┼────┼───┤│8│毒品洗劑│1包│├──┼────┼───┤│9│咖啡包分│1批│││裝袋││├──┼────┼───┤│10│可可粉│1罐│├──┼────┼───┤│11│爆裂物(│1個│││起訴書漏││││載)││├──┼────┼───┤│12│攪拌匙│2支│├──┼────┼───┤│13│調和容器│1個│││塑膠碗││├──┼────┼───┤│14│手機│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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