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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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鎰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9
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鎰元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章壹顆、存錢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鎰元(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A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就A罪部分,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5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五)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六)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八)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五)至(八)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九)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一)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九)至(十一)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及丙應執行刑8月、9月及3年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6日9時至10時20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時,因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上址頂樓,以踰越頂樓窗戶方式,侵入 余國章 住宅內,竊取屋內之人余國章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印章1顆、存錢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因余國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國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鎰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國章、證人 翁嘉珮 警詢與偵查,證人詹常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性質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已無意願和解(見本院108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印章1顆、存錢筒1個,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1萬元,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稱之數額分別為1萬元、約8,000至9,000元,顯有供述不一致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竊取之現金為8,000至9,000元不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究係為何,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僅為現金8000元,且未經扣案,此部分金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