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靈恩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靈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靈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9日6時2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家樂福賣場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水舞Tritan彈蓋水壺1個、GB水壺1個、膳魔師瓶1個、時尚多用途衣架8入2組、掛鉤限量超值組合包3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8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賣場,旋經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游信男 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全數發還游信男),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信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靈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信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8頁、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已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等語,此有本院108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又經本院函請 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因有幻聽症狀,致被告情緒浮躁,想去偷竊。被告之整體認知功能呈現輕度缺損程度,於案發時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而受缺損之認知表現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因病情仍需長期治療維持症狀控制,且認知表現缺損為不可逆,其情狀仍有再犯之虞,若經規律門診治療,控制幻聽症狀,應有助減少偷竊之行為,降低再犯風險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足見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致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恰。本案被告以其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雖未及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惟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於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竊得之贓物於案發後未久即遭警查獲,並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且被告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後認其若經規律門診治療,控制幻聽症狀,應有助減少偷竊之行為,降低再犯風險等語,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關於被告之病情,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自106年10月16日起持續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於近6個月期間均有按期回診;依病人病情研判,其僅有部分病識感,比較在乎情緒睡眠問題,對精神病症狀較不在乎,藥物使用遵從性亦不佳、會不規則使用藥物等語,此有該院108年11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295號函(見本院卷第27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身體不好,現在跟媽媽、二哥、二姊、弟弟一起住,媽媽也有幻聽,二哥、二姊、弟弟都沒有這方面的困擾。我如果再犯、不守信用的話我就去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
293、294、297頁),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自身病況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目前已有按時至精神科就診及服用藥物,其平日亦與母親、兄弟姊妹同住,有他人照護及監督其規律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服藥,尚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姿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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