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敏裕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敏裕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敏裕與 黃信璋 為朋友關係。黃信璋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0時4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彭厝鎮安宮內徒手竊取 廖炳輝 所管領之船王宮金牌1面得手(黃信璋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周敏裕明知上開船王宮金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3月1日15時後某時許,與黃信璋共同持上開船王宮金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金堡山銀樓,並推由周敏裕向不知情之銀樓員工變賣上開船王宮金牌,並將變賣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朋分花用,其中周敏裕分得現金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敏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黃信璋共同持上開
船王宮金牌至上開銀樓,並由其出面向銀樓員工變賣上開船王宮金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面金牌是贓物,我跟黃信璋是睡地下道認識的,是黃信璋說他沒有身分證不能拿金牌去變賣,但我有身分證,他就請我幫他拿去變賣,賣來的錢是黃信璋說要謝謝我,才分給我300元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炳輝所管領之船王宮金牌1面,於107年2
月28日10時4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彭厝鎮安宮內遭黃信璋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信璋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902
3號卷第9至11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二第97頁),核與證人廖炳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9023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判決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9023號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又被告於107年3月1日15時後某時許,與證人黃信璋共同持上開船王宮金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金堡山銀樓,並由被告向不知情之上開銀樓員工變賣上開金牌,而變賣所得之現金1,000元,由被告分得300元,證人黃信璋分得7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902
3號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黃信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是上開船王宮金牌1面係證人黃信璋所竊得之贓物,且被告與證人黃信璋共同持上開金牌至銀樓變賣得手1,000元後,被告分得其中300元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或「預見」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黃信璋都是睡地下道認識的,在本案之前認識大概兩、三個月,那段時間我沒有工作,黃信璋也沒有工作,他平常的花費開銷我不知道是怎麼來的,我們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黃信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當時都在地下道,我們一起在地下道的那段期間,我沒有工作,被告也沒有工作,被告也知道當時我沒有工作,我生活開銷的費用一部分是靠行竊,偶爾做粗工。我和被告之間沒有發生口角爭執,這是我第一次請被告去賣金牌,被告有考慮一下,印象中他沒有問我任何問題,我也沒有跟他講要賣多少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黃信璋於本案發生期間均係於地下道生活,其等2人當時均明知彼此並無正當職業、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而上開船王宮金牌顯非一般人生活所需之物,更非一般勞務工作常見取得之對價,證人黃信璋平日既無正當之收入來源,卻突然持上開船王宮金牌商請被告共同持該金牌至銀樓變賣,常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對上開船王宮金牌有無合法來源產生懷疑,被告自無諉稱不知該金牌來源可疑之理。是被告應知悉上開船王宮金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其確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收受他人
失竊之物品變賣,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罪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對社會大眾財產安全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2頁),足認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靠家人協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因本案收受贓物犯行分得現金300元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