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戴慈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尾隨騎乘腳踏車之乙○○○,於同日9時16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懸掛頸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偕同不知情之 邱建豪 前往不知情之 賴進富 所經營之「金富鎰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2,741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為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邱建豪於警詢、證人戴慈瑩、賴進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金富鎰銀樓收購單據
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係被告其駕騎機車所戴之物,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