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複代理人丙○○
王士銘 律師被告 陳俊堯 即信用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將引擎號碼四G六三Z0一七二一A之自用小客車(不含七E─三六0六號車牌,變造前之引擎號碼四G六三Z0一七九七號)返還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中華廠牌箱式旅行車一輛(懸掛七E─三六0六號車牌),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付清車款六十八萬元,嗣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查獲上開汽車為贓車,並將車牌查扣,且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牌均係偽造,原告已無法使用前開車輛,且第三人對該車有主張所有權之可能,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汽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叁、被告則以:汽車之原所有權人 楊瓊娟 及其保險公司並未向原告行使取回車輛之權
利,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縱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但該車已由原告使用將近二年之久,僅餘殘值四十六萬元,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使用該車所得之利益二十二萬元,並以此與原告之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抵銷;另就原告解除契約後有返還汽車之義務,應與返還價金之義務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與被告陳俊堯即信用汽車商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由原告以六十八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七E─三六0六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買賣價金,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給付完畢。
㈡被告所交付之七E─三六0六號自用小客車,其引擎號碼原為四G六三Z0一
七九七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變造為引擎號碼為四G六三Z0一七二一A後,領用七E─三六0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原車為楊瓊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在高雄市○○○路○○號前被竊。
㈢前開車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七E─三六0六號牌照由警方人員
查扣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汽車由原告保管,另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未查扣。
㈣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買賣之汽車有權利之瑕疵,並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到達被告。
二、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以第三人對買受人有主張權利之可能即為已足,並不以買受人實際被追奪為必要,本件被告售予原告之汽車既係第三人楊瓊娟所失竊之贓車,雖原告善意自被告所經營之汽車商行取得上開汽車之所有權,但楊瓊娟或繼受其權利之人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自被盗或遺失之時起二年內,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向原告請求回復其物;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物自有被第三人追奪之可能,原告據以依據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法有據,被告所辯原告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到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價金,並自受領時起依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受有使用上開車輛二年期間之利益,被告得依同條三款之規定,請求原告以金錢返還相當於使用該車之利益,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本院認為並不可採,其理由如下: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本件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為汽車所有權之移轉,至於移轉後使用、收益買賣標的之汽車,則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享有之權能,而非受領汽車使用之給付,此情形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內容並不相符。㈡契約解除後,契約關係是否溯及消滅夙有爭議,惟兩造之契約雖經解除,但物權契約並未消滅,需待原告將汽車讓與被告時,始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此前原告使用汽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當然享有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依前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引擎號碼四G六三Z0一七二一A之自用小客車(不含七E─三六0六號車牌,變造前之引擎號碼四G六三Z0一七九七號)交還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