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在台中市○○○街一百三十五號前,見庚○○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孔插有鑰匙,即直接開啟而竊取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台中市○○○街一百號前,趁 許秀樁 不備之際,自後方搶奪許秀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千八百元,信用卡二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甫得手後,因許秀樁大喊搶劫,旋經路人與員警將甲○○合力逮捕到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丁○○、許秀樁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遭逮捕時,為警扣得黑色手提包一個、信用卡二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元,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相片四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次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案係以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其有正常之職業,且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惟本案被告於犯搶奪罪之前尚知竊取他人機車以逃避警方之追緝,且犯罪後加速逃離現場等情狀,認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本案犯罪所得不多,且亦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不詳號碼之機車,搶奪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云云。
(一)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前開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一月十一日、一月十七日借提訊問後,由警制作警訊筆錄後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辦,有警偵訊筆錄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三紙附卷可憑,雖被告於警方借提訊問後,經檢察官複訊時自承未遭刑求,警訊筆錄實在,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否認前開附表所示之搶奪案件為伊所為。惟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前開附表所示之搶奪案件為伊所為,辯稱:警方在借提伊出去時,要求伊承認其他搶案,並且每次都給伊一千至二千元不等,另外亦買衣服給伊等語,伊不得不擔下其他搶案,附表所示之搶奪案件確實不是伊所為,其中有數案是在伊擔任管理員值班時發生等語。
(三)經查:
1、被告與員警丙○○互不相識,經警借提時每次員警丙○○均先交付被告金錢一千或二千元,並且買衣服給被告穿,借提之過程係員警先拿出台中市之搶案通報單一冊給被告看,再挑出附表所示之搶奪案件,再製作筆錄,且三次筆錄均未依規定錄音錄影等情,業據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丙○○及乙○○到庭結證明確,是以本案借提訊問關於被告承認附表所示之搶奪案件之自白部分,顯然受警方之利誘,不具有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2、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偵訊過程固然係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惟被告於偵訊之第九分十六秒中有提及:「警察說要灌水,叫我承認,我就承認」等語,且關於附表所示之行搶時間、地點、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均係檢察官提示並告以內容後,由被告答稱:「是」或稱「手機拿到跳蚤市場賣掉,大部分搶到都是幾千元,沒有幾萬元的,作案用機車隨便丟棄」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參以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擔任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台中市北屯區惠宇皇家尊爵大樓之車道管理員之值班時間之內,有前開管理維護公司惠宇皇家尊爵社區值勤人員簽到表三紙附卷可憑,又前開被告值班之時段,並無該社區之人員向公司反應被告有何曠職情事,且公司抽樣巡邏時從未發現被告有值班異常之情形,亦據該管理維護公司負責人戊○○到庭結證明確,又被告值班時間為晚上七點半到隔日早上七點半,被告有時會晚一點到社區,但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沒有遲到二個小時以上乙節,並據前開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區○○○○○道管理員即證人己○○到庭結證明確,是以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時間,伊在前開社區值班等語,應可採信,惟被告竟於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三、五之搶奪案件時,答稱係伊所為,顯然其前開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已無法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無法確認被告為搶奪伊財物之行為人,有前開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訊筆錄附卷可憑,核與證人李永福、乙○○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則本案附表所示之搶奪案件,並無足以證明前開偵訊中自白之補強證據存在。
(四)綜上,依前開理由三之(一)之說明意旨,本案關於附表所示之搶案部分,被告罪嫌應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曾佩琦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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