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原係夫妻,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逕自原告設籍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戶籍遷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與原告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戶籍登記。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原告出家禮佛。九十四年二月間,長子 陳振豐 接獲通知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營服常備兵役,原告依上揭通知所附入營須知及注意事項向戶政單位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始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訴外人 陳馭琳 登記為原告之三男。而陳馭琳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在外所生,並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申報登記其戶籍於被告南投縣○○鎮○○里○○街十二之八號戶籍,並通報至原告之戶籍地屏東市○○街○○○號戶籍內。此外,被告乙○○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逕自遷出原告戶籍他去,未與原告同居,被告陳馭琳確非原告之婚生子,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十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由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偵字第一六二七號偵查中所自承。而該案雖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間通姦行為應認屬實。
(二)原告因被告知通姦,致家庭破碎,子女心靈嚴重受創,被告為貪求男歡女愛之獸慾,竟不擇手段,作出為人所唾棄之行為,竟而四處躲藏,隱瞞姦情,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將該婚外生子之戶籍通報於原告戶籍內,嗣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始知悉,才爆發通姦之實情及被告之藏匿處。衡諸原告因此所受煎熬,家庭、心靈為之破碎之損害程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另被告間之通姦行為,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始知悉,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併此指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之事實前已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及一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以前即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存在,自該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日顯已逾二年期間,原告於此期間內即未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業以消滅,自無再行求償之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離婚,被告二人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而被告乙○○自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二年離家,至少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就與被告甲○○同居於台中等地,被告乙○○所生子女 張馭琳 (原姓名為陳馭琳)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辦理戶口登記並寄居登記於被告甲○○為戶長○○○鎮○○里○○街十二之八號內。再原告在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提起確認張馭琳非原告與被告乙○○之親生子,經本院九十四年親字第十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認領張馭琳為長男。又原告曾對被告二人告訴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二四、一六二七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參照),復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及偵查卷審核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係原告何時知悉被告間的通姦行為,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至提起本訴如未逾二年,依上開法文,原告請求權即未消滅。
(二)查原告主張其九十四年二月間始知悉被告二人通姦生子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固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乙○○所生子女張馭琳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即出生,但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辦理戶口登記並寄居登記於被告甲○○為戶長○○○鎮○○里○○街十二之八號內,已如上述,並因此通報至原告之戶籍地屏東市○○街○○○號戶籍內,有戶籍謄本可參。且被告雖自八十六年起離家,惟原告至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後始因被告乙○○將所生子女登記為原告子女,始得知悉被告間通姦事宜,故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尚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以前即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存在,並舉被告二人因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經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二四、一六二七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為證。惟查,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追訴時效已完成,及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行,而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偵查卷足佐,並不足據為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以前即知被告等有通姦等之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之有利證明;何況被告乙○○於本院另案否認子女之訴時,亦自承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才為所生子女張馭琳辦理戶口登記,原告之前不知道有這個小孩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一0號卷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二人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以前即知被告二人通姦行為,即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原告早於提起本訴二年前已知悉被告二人通姦行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委無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二人於於八十六年二月起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起同居相姦,並生下一子張馭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前為台灣糖業公司花蓮糖廠任職安全衛生工程師,具備專科學校專業程度自學進修程度,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及格證書等可佐(本院卷第九頁參照),再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被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被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均應仍有勞動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又原告現已出家禮佛,而被告二人現於市場擺地攤,二人每月收入共約一、二萬元,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乙○○國小畢業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另原告名下有四筆土地、二間房屋及一部汽車,財產總額計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十八元,九十三年度有所得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至於被告二人名下各有一部汽車,九十三年度無所得資料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八頁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本件被告乙○○與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被告二人相姦時,實際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形,被告二人侵害原告與被告乙○○夫妻0生活圓滿之情節,及原告知悉被告相姦時,原告早已與被告乙○○離異並出家禮佛,精神上所受有痛苦尚非巨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相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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