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南投縣草屯鎮祭祀公業莊姓祖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變更原捐助章程,將董、監事任期由四年改為三年,並將第二屆任期改由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此聲請變更聲請人之捐助章程。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三、經查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變更章程之聲請權人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例如:董事長、董事),而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聲請權人為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至於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聲請權。況依聲請人捐助章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人之章程係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則聲請人之會員大會,並無修改章程之權利或義務。且聲請人之組織有何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何不具備,或有何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有修正相關規定之必要,並未見聲請人予以說明。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