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公訴人之意思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贓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三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加重竊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更定其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停止處分執行,嗣經南投地方法院撤銷該停止執行之處分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尚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一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復查:
(一)被告甲○○在被查獲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方法為確認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是認被告甲○○自承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即有所據,信屬可採。
(二)次查,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而言,並無考慮此一原則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施用任何毒品,本案被告甲○○既供稱係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因認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係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
(三)復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停止處分執行,嗣經南投地方法院撤銷該停止執行之處分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再犯,至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以一個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誤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贓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三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加重竊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更定其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停止處分執行,嗣經南投地方法院撤銷該停止執行之處分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