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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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一四三九九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改造仿BERETTA(貝瑞塔)廠型之半自動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各壹個)、土造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夜市場旁之停車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男子,以每把改造手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每顆改造子彈三百元,一把空氣長槍及鋼珠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貝瑞塔)廠型之半自動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土造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五十二顆(其中四十三顆有殺傷力,均已試射擊發僅餘彈殼,九顆無殺傷力),未經許可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牌照號碼四五二八-FY號自用小客車後乘客座腳踏板上,將土造空氣槍藏放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住處內,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一四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再經乙○○偕同員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至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住處查獲前開土造空氣長槍及鋼珠一瓶。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均含彈匣)、土造空氣長槍一枝扣案可稽,且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包含子彈五十二顆曾經扣案過,惟現已全部經試射後滅失)附卷可憑,
再扣案之手槍、子彈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改造手槍及土造空氣長槍、子彈四十三顆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七三七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六八五六號函各一紙及相片八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刪除,且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管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四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比較前開法律之修正變更,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土造空氣長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空氣槍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土造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一項所列之槍枝係指持有同條例第一項所列之合法製造廠所製造之制式槍枝而言,而本案扣案之長槍係土造空氣長槍,即由個人非法製造之空氣槍,有前開鑑定報告一紙可參,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土造空氣槍之部分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一次購入持有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空氣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防身、好奇,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對於社會之危害俱大,持有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仿BERETTA(貝瑞塔)廠型之半自動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各一個)、土造空氣長槍一枝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經試射之子彈五十二顆,其中四十七顆固有殺傷力,惟試射後僅餘空彈殼,及鋼珠一瓶、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九顆,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0八號併案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太平橋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生」之成年男子處,未經許可而受寄已分解改造之手槍主要零件、改造鋼管手槍一枝、改造槍管一枝、改造手槍子彈二顆,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十三條第四項),且認前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予審判云云,惟按「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例參照),是以「持有」與「寄藏」之犯意各別,難認二者得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次查,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而本件(併案移送部分)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時間尚非緊接,更難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開始持有槍彈時即有「寄藏他人槍枝」之概括犯意,況被告亦於偵審中自承前開寄藏之槍枝係綽號「文生」之男子臨時將已裝箱好之槍彈等物品交付伊寄藏等語,是以併案移送部分,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