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庚○○相對人乙○○
甲○○丁○○丙○○己○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和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准予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一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卷宗審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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