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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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家華
周譽庭李鎮仰林琨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56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26、6827、6828、6829、68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應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譽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鎮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琨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應家華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周譽庭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07、4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某時許,在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李鎮仰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5、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103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其殘刑5月16日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街○○○巷○○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林琨紘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2月1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於105年8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據報在新北市○○街○○○巷○○號4樓查獲,並扣得 黃雪鳳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5.94公克)、吸食器2組。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應家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被告李鎮仰於警詢,被告周譽庭、林琨紘於檢察官訊問,及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分別為: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75號鑑驗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應家華、周譽庭、李鎮仰、林琨紘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四人分別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均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渠等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係同案被告黃雪鳳所有,與被告四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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