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26、6827、6828、68
29、6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雪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拾伍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黃雪鳳係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街○○○巷○○號4樓,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桌面,,供 李鎮仰 、 黃士育 、未成年人曾○文(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行取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鎮仰、黃士育、曾○文。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
15.94公克)及吸食器2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雪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鎮仰、曾○文於警詢時、證人黃士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李鎮仰、黃士育、曾○文部分,編號代碼分別為:C0000000、C0000000、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75號鑑驗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惟若行為人所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加重要件,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鎮仰、黃士育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轉讓禁藥予李鎮仰、黃士育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應予補正),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
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鎮仰、黃士育、曾○文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
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鎮仰、黃士育、曾○文,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含袋重15.9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吸食器2組,核其性質係供施用毒品使用,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