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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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53號被告 孫炳 談
孫林素真 孫三源 孫瑞祥 上列被告與原告 林富士 及被告 孫欽柱 、 孫惠麗 (即 孫春美 )、 孫江賓 、 孫明正 、 黃幸芳 、 黃莉尺 、 黃乾修 、 黃昱彬 、 陳孫水錦 、 孫翠櫻 、 孫妙音 、 孫滿祝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為許可孫江賓為被告孫林素真及孫瑞祥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撤銷之。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許可孫江賓為被告 孫炳談 及孫三源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撤銷之。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雖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同年12月16日許可非律師之孫江賓為本件被告孫林素真、孫瑞祥、孫炳談、孫三源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惟因其未提出大學法律系、所畢業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等證書以釋明其具有最基本法律素養,足以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其不適於繼續代理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