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抗告人 陳文棟
陳儷月 陳志昇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月娟
陳志昇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 陳建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駁回抗告人等所為訴之追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27年抗字第1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駁回抗告人等所為追加之訴之裁定,核抗告人等於該案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已載明抗告人等不得抗告,則抗告人等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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