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甲○○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金額、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10月27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而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日期為97年3月26日,已在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故應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