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甲○○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手機後,於民國97年4月6日置入自己之門號SIM卡使用,此部分事實有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聲請書誤載為97年5月初)」,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二分之一。惟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處五百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為累犯,顯然不符,故本件不得論被告為累犯,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