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8月20日檢附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得逕行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未提出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⒉聲請人之母親 戴郭淑美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⒊依法應分擔扶養母親戴郭淑美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⒋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