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戴家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戴家鳳」應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5月13日甲○玲收97偵2370字第35742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54號偵查卷宗節本為證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冒用他人(戴家鳳)之名應訊,態度非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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