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0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提出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說明出租人 洪綉敏 與聲請人甲○○有無親屬關係。
2.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3.支出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
4.提出離職證明文件,如有領取失業給付或者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
5.聯徵資料顯示聲請人於高雄銀行有擔保債權,請提出該擔保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並說明為何未列於債權人清冊中,債權人清冊如有錯誤請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6.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晶棧小吃部於註銷登記前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平均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
7.聲請人提出96年10月1日始成立的租賃契約影本到院,請說明在該契約成立之前,聲請人住居在何處?如仍為在外租屋,請提出當時的租賃契約及繳納租金證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胡美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