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無工作、經濟拮据,為求入監服刑之犯罪目的、動機,竟持水果刀1把恐嚇便利商店之店員乙○○,犯罪情節甚重,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亦為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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