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尚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尚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尚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3號(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受刑人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吳品潔 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該案已於107年3月
6日確定在案。惟緩刑期間,受刑人僅支付2萬多,即未再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吳品潔支付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107年3月10日起至10
8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該案並於107年3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㈡、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給付2萬多,即未再如期給付款項,此情業據告訴人吳品潔陳述在卷,嗣經本院復行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亦無故未按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明確。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亦未到庭說明未按緩刑條件給付之緣由,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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