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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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49號)及檢察官當庭追加刑法第185條之
3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火藥1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火藥1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
8月28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27日23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詹惟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又明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6年8月30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黑色火藥1包(淨重0.14公克,取0.07供鑑驗用罄,餘0.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6年8月30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上揭黑色火藥
1包(淨重0.14公克,取0.07供鑑驗用罄,餘0.07公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及非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白鐵鋼管4支、紙雷管10顆、底火21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21號判決意旨認為:「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二、被告甲○○辯稱:伊在警詢時會坦承持有改造槍枝,係因製作筆錄前,被員警打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1頁);本院勘驗被告甲○○96年8月31日上午7時至10時之警詢錄音帶,勘驗警詢錄音結果確實有多處中斷,且本院勘驗錄音帶時間僅45分鐘,與訊問筆錄所載警詢有3小時之久差距甚遠之情(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然證人即進行詢問之員警 黃士榮 、證人即繕打筆錄之員警 林文平 均否認有刑求被告之舉(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頁至第頁),證人黃士榮證稱:當時被告在訊問過程中有啼藥,所以把錄音停掉,被告提藥神智不清無法回答我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詢錄音有多次停頓中並沒有發生什麼事,只是要我看筆錄,錄音中斷可能是因為我提藥,腦筋不清楚問不出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相符;另被告甲○○固於偵查中辯稱:係在翌日(即96年8月31日)上午遭1名原住民警員(係指證人林文平)打幾巴掌及將手銬銬的很緊才承認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被告甲○○於該次偵查中亦自承: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在警局等待訊問過程中有何受傷情事,再佐以上開證人黃士榮、林文平之證述,足認被告辯稱在製作警詢筆錄前遭員警毆打要其承認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從而,揆諸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有未連續錄音之情形,然該陳述既非出於不正方法所為,本院復斟酌員警未依法連續錄音之瑕疵情節、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具體情節認定,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黃士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士榮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業已依法具結,而檢察官亦無何不當之訊問,渠之證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所為,本院考量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業經本院傳訊作證詰問,依上開法文意旨,自當具有證據能力。
參、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就竊盜部分:上揭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詹惟嶸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再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天警察在伊車上僅有搜到毒品,其他東西都是警察在翌日拿給伊看,說東西都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張志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因
為被告的車子停在路口未熄火,被告在車上睡覺,我與證人林文平到現場處理,後來證人林文平先在車子排檔桿附近發現有毒品,後來就叫被告坐警車回派出所,我們則在將被告所駕駛車輛駛回派出所後才進行搜索,證人林文平是在後車廂搜到改造槍枝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林文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後車廂發現黑色火藥、紙雷管、底火及白鐵鋼管,我有全程參與搜查過程,在查獲上開東西之後,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東西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互核證人張志嘉、林文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張志嘉、林文平與被告並無恩怨關係,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張志嘉、林文平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㈡上述扣案黑色火藥經送鑑定結果認:經檢視為黑色片狀顆粒
(淨重0.1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o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史蒂芬酸鉛(LeadStyphnate)成分,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79018號鑑定書、內政部97年7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55號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4頁),復有上述黑色火藥扣案可佐,是該等黑色火藥確係在被告得以控制支配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1支,係質地堅硬之鋒利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名,但事實欄業已述及查獲當時扣得黑色火藥1小包,自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之罪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利,被告已就此罪進行實質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持扳手竊取上開車牌,所竊財物車牌0面價值非高,竊取後使用不久即被查獲,該車牌已由車主詹惟嶸領回;另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具有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本件所查扣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底火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扣案黑色火藥1包(驗前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即白鐵鋼管4支、紙雷管10顆、底火21顆均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7年7月11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04號函、97年7月30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8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120頁),而均非依法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供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仍於96年8月23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之網路咖啡廳內,以8,000元之代價,在網路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改造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嗣於96年8月30日19時3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被告甲○○在其所駕駛U9-8673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當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明知於此,仍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約同日19時30分許,將其車輛停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民族路口,因毒性發作而趴在車上睡覺,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內查獲海洛因、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改造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子彈半成品3顆,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槍、彈,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以上開槍、彈經送鑑驗,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40630號鑑定書可佐,為其主要論據;㈡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前開扣案毒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天在為警帶回警局時,警察只有扣到我所竊得之車牌,是在翌日警察要製作筆錄時,才拿黑色包包給我說,裡面的東西都是我的,我並沒有駕駛,而是在施用毒品之後,睡在車上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部分:
⒈上開槍、彈係於96年8月31日凌晨6時許,為警員 李坤龍
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323號巡邏車後座踏墊上,當時係置放在黑色包包內,而扣得之槍、彈經送鑑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李坤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8頁),是上開在巡邏車上扣得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警員黃士榮先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文平、張志嘉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我與證人林文平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發現注射針筒及海洛因,並搜出底火、紙雷管、黑色火藥跟銅管,接著我們就問被告問為何有這些東西,被告就坦承另外在黑色包包內有槍枝、子彈,我們在車上找不到,後來才發現被告的黑色包包被他帶到巡邏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當天在被告車上有查到子彈、工業用底火、火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又證述稱:黑色火藥、紙雷管、成品子彈、半成品子彈是當天晚上在被告車子發現,扣案的手槍、彈匣內的2顆子彈是隔天早上我們同仁巡邏時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另證人林文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毒品跟安非他命吸食器、針筒是在駕駛座排檔桿附近發現,在後車廂發現紙雷管、底火、黑色火藥、白鐵鋼管,子彈是後來在巡邏車上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則查扣之子彈究係在巡邏車上查獲之黑色包包內?抑或是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證人黃士榮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證人林文平所證不符,是證人黃士榮、林文平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⒊又在巡邏車上所查獲黑色包包(內裝有上開槍、彈),巡
邏車之使用固需填寫出勤登記簿,然該登記不僅能紀錄巡邏車進出派出所之情形,並不能完全代表該巡邏車之開啟或使用狀態等情,業據證人林文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則證人黃士榮固證述:該輛巡邏車在96年8月30日僅有載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無從由此證明,該輛巡邏車當天不曾由其他人開啟車門之情。
⒋至於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槍枝、槍管送鑑定是否有其指紋
云云。因觸摸槍枝而有指紋遺留,然因指紋分泌物自然(蒸發)消失或磨擦等各種不同因素影響,亦有可能造成無指紋比對之結果。況扣案之槍、彈,經警查扣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警方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子彈已試射1顆,已有扣案及鑑驗人員多人觸摸,亦難再行採獲原始指紋。從而上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係
被告甲○○所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查被告固於警詢固坦認:於96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有施用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但除其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逕予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於其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海洛因等物,但上開扣案毒品僅能證明其持有毒品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綜此,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並不一致之單一供述內容,率以認定其有此部分公共危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就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