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向 李美鶯 支付新台幣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2月20日18時50分許,駕車撞擊被害人李美鶯,致其受傷並逃逸,應予更正;另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肇事,且其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犯行而遭判處拘役之前案記錄,竟猶不知悔改,另其於肇事後未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率爾逃逸,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損害,並承諾給付其餘賠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李美鶯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其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98年9月2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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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