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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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89號、111年度偵字第6640、12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永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刑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永濬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郭永濬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共3次得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郭永濬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 呂立民 、 杜建輝 、 鄭祺 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365463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478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18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第19至23頁、第27至41頁、第65至95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第27至35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第33至5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永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
(二)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竊盜犯行之時地明白可辨,且侵害告訴人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及另案拘役刑期,於108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刑期係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皆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7時許警方調查詢問甲車失竊案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尚竊取乙車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汐止國小後門旁扣得乙車,而此時告訴人杜建輝既未發覺其所有之乙車遭竊,是被告即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所為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要件,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犯行減輕其刑,並因其此部分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賣水果及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刑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郭永濬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車、乙車、丙車,固為其實施本案各罪所得之財物,然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郭永濬所為之犯罪事實查獲經過應宣告之罪刑一於110年11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呂立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即發動引擎竊取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呂立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10年11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內查扣甲車(業經呂立民領回),並就遺留在甲車上之安全帽內襯採集DNA送鑑驗,結果與郭永濬相符,始悉上情郭永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於110年11月15日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某平面停車場內,見杜建輝所有之綠色越野腳踏車1台(下稱乙車)停放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乙車得手,作為自身騎乘之交通工具嗣警方於110年11月15日17時許,向郭永濬詢問調查甲車失竊案時,郭永濬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竊取乙車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汐止國小後門旁查扣乙車,迨110年11月20日杜建輝發覺乙車遭竊後,始報警領回乙車郭永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於110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鄭祺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即發動引擎竊取丙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鄭祺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於110年12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查扣丙車(業經鄭祺縈領回),並就遺留在丙車之安全帽內襯採集DNA送鑑驗,結果與郭永濬相符,始悉上情郭永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