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0373號、106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
○○○路與府會園道交岔路口處之公園旁人行道上,徒手扳開 羅惠祺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BMP-47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羅惠祺所有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大遠百百貨公司購物禮券1000元、游泳票券
2張《價值約140元》、兼具電子錢包功能,內已儲值606元之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竊得之悠遊卡,以感應之方式,購買附表二所示之超商內之商品(購買商品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羅惠祺發覺機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被告持羅惠祺悠遊卡消費之紀錄,比對其駕駛牌照號碼3G-6769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經過,而查獲上情。
㈡於105年10月25日晚間5時54分許,在○○○區○○路○段
○○號「臺中市生命禮儀所」崇光廳前,趁 林乙杰 停放在該處前之牌照號碼RAV-2161號租賃小貨車車窗未關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林乙杰放在車內之灰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汽車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快步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林乙杰發覺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張志豪。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105年度偵字第3037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惠祺、林乙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偵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悠遊卡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悠遊字第1051000861號函及所附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消費使用紀錄1份、統一便利商店臺中國校店、臺中上誠店、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健興店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㈠第29頁至第37頁)、臺中市生命禮儀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詐欺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2、2064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詐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另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判決就竊盜罪、違反電信法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甫於10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張志豪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悠遊卡,重在電子錢包功能,無需表明其為持卡本人。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悠遊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以使用悠遊卡消費自不會產生如同信用卡有刷爆卡之問題或疑慮;準此以觀,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竊得之上開悠遊卡購物,在原悠遊卡儲值餘額即606元內,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應與本件竊盜犯行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本件竊盜及其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實為同一犯行之前後行為,自無就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犯罪所得不僅限於直接取得者,其間接取得之財物、利益亦包括在內。
㈡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害人林乙杰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雖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僅係個人身分之證明功能,又該提款卡本身僅具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已遭被告棄置不詳地點,又得由被害人林乙杰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現金600元│├──┼───────────────────────┤│2│大遠百百貨公司購物禮券1張(價值1000元)│├──┼───────────────────────┤│3│游泳票券2張(價值約140元)│├──┼───────────────────────┤│4│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內儲值606元)│├──┼───────────────────────┤│5│灰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汽車鑰匙1把)│└──┴───────────────────────┘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1│105年8月26日凌│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東興店)│210元│││晨5時26分許│地址:臺中市○○區○○路2段│││││283號││├──┼───────┼──────────────┼────┤│2│105年8月27日凌│統一便利商店(臺中上誠店)│300元│││晨3時1分許│地址:臺中市○區○○路1段381│││││號、383號、385號││├──┼───────┼──────────────┼────┤│3│105年8月28日凌│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健興店)│70元│││晨4時55分許│地址:臺中市○區○○路○○○號││├──┼───────┼──────────────┼────┤│4│105年8月29日中│統一便利商店(臺中國校店)│20元│││午12時11分許│地址:臺中市○○區○○巷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