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張素琴 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相對人 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1,25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共3人於民國103年5月10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因與相對人及其設立之大陸公司鎮江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投資開設公司,為確保相對人出資,聲請人等3人共同簽立面額人民幣1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法人為法律行為,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系爭本票即須依行為地之法律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又中國大陸於2004年8月28日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第73條規定「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然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非銀行本票,係私人本票,依開規定為無效票據。相對人執系爭無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開裁定應非適法。相對人前曾以另一無效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
3號判決認定相對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本票簽立之格式與背景均同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亦應為無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本票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001號執行中;聲請人已主張系爭本票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為無效票據等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
107年度苗簡字第692號受理中,有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01號執行卷宗、107年度苗簡字第69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以上開本票執行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約為3年,爰以此計算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人民幣15萬元,折合新台幣67萬5,000元,有上開執行卷附聲請狀可憑,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0萬1,250元(計算式:67萬5,000元×5%×3年=10萬1,25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萬1,25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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