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志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上10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二段與大埔中路路口時,趁被害人 李平湖 疏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鈑手1支(未扣案)竊得被害人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平湖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駕駛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本案車牌,實際上竊取車牌的人是 蕭絢王 ,當時我沒有驗車,若向監理站申請車牌怕被扣車,故向蕭絢王詢問有沒有認識的車行可以給我臨時車牌,隔沒幾天,蕭絢王就到我住處把本案車牌交給我,說是他叔叔的車牌,嗣後警方介入調查,因蕭絢王要選村長,叫我不要把他供出來,為了迴護蕭絢王,我才在偵查中承認是我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1頁、第278頁至第282頁)。
五、經查:㈠本案緣起於被害人李平湖於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因
鄰居告知,始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車牌(即本案車牌)不見,遂前往車輛停放地點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301巷內停車場查看,發現除本案車牌不見,後方車牌亦有遭撬開之痕跡,因而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前往報案等情,有證人李平湖於警詢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第18頁)。另被告所駕駛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懸掛本案車牌,經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 廖翊亘 於111年5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三星鄉三星路二段與大埔中路路口當場查獲,並製單舉發及查扣本案車牌;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早於111年4月27日晚間11時48分許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懸掛本案車牌,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北成路與公正路路口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則依上開證據,固可認被害人所有本案車牌遭竊,暨被告確有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使用等事實,然被告取得本案車牌原因可能有多種,不一而足,無法僅因被告駕駛車輛使用本案車牌,即認其有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時犯下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有竊取本案車牌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111年5月13日12時許騎乘機車前
往竊取,本來是去冬山鄉鹿安路301巷內停車場附近找朋友,然後看到被害人所有本案車牌掉在地上,我就順手拿取了,因為我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逾期沒有去驗車,車牌被吊銷,所以我就徒手竊取本案車牌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嗣於偵查時供稱:(問:有無於111年5月11日晚上10時50分,在三星鄉三星路二段與大埔中路路口,竊取本案車牌?)我是在鹿安路301巷停車場附近的地上撿的,當時我看到該小貨車車牌掉到地上,剛好我的車沒有車牌,我就撿起來用。(問:被害人稱掛置車牌處有被撬開的痕跡,有何意見?)我坦承是我拔的,我使用六角板手拔開車牌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惟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早於111年4月27日晚間11時48分許,即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羅東鎮北成路、公正路路口,其顯不可能係於111年5月13日12時許或111年5月11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鹿安路301巷停車場內竊取本案車牌,是其於警詢或偵查所述,顯有瑕疵可指,且與事實不符,難以逕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
,辯稱:本案車牌是蕭絢王拿給伊的,伊答應蕭絢王不把他供出來,蕭絢王承諾會幫伊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78頁)。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蕭絢王到庭作證,經播放被告與蕭絢王之間對話錄音,證人蕭絢王當庭表示錄音內容係其與被告之間對話無誤(見本院卷第262頁);而上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經本院勘驗後內容如下:「(甲男為被告;乙男為證人蕭絢王)甲男說:我賈志文乙男說:嘿,來你說甲男說:啊你那天欸…我30…11月…欸…10月30打給你,你
跟我講一天時間給你,你要跟對方講乙男說:啊、啊對方也沒要理我,你要我怎麼跟他講甲男說:啊你都不用跟我講一下乙男說:我不記得了,我跟你說我現在事情很多甲男說:嘿、啊我這件…啊這件竊盜事情就不重要就對了甲男說:蛤乙男說:欸…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講甲男說:嘿沒關係你講啊乙男說:嘿啊我…我晚點再跟你講好嗎,我現在人不方便跟
你說這些甲男說:(嘆氣)你每次講晚點晚點,欸拜託欸(乙男說嘿),
那個車牌是你拼的不是我拼的你搞清楚捏,是你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捏(乙男說嘿),現在弄得都是我的事情乙男說:老虎…欸老虎哥(甲男說嘿)當初是我拿給你的,我
也跟你講過了(甲男說嘿),那跟我都沒關係喔甲男說:(嘆氣)你是這樣跟我講的嗎乙男說:有,我確定我有這樣跟你講」;由對話中被告向證人蕭絢王表示「那個車牌是你拼的不是我拼的你搞清楚捏,是你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捏,現在弄得都是我的事情」乙語後,證人蕭絢王非但無任何否認或反駁,復稱:「當初是我拿給你的,我也跟你講過了,那跟我都沒關係喔」,且於審理時亦自承:車牌是我經手的沒有錯,是我從地上撿起來,放在我貨車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認本案車牌確實非被告本人從被害人車輛拆卸而破壞原有持有關係,自難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罪之行為人,可徵被告辯稱本案車牌並非伊本人所竊取乙情,應為可採。
⒊準此,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坦承有竊取本案車牌等語,惟該
自白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囿於證人蕭絢王之請託,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如上所述該自白之證明力已有疑義,復參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相關證據,亦無法確實補強,是本院認尚未到達刑事判決應有之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嫌之行為人,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可能另涉犯有贓物罪嫌,惟贓物罪與竊盜罪因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權逕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