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預付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李娥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侯志翔 律師被告 黃洺傑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從事裝潢工程業者,原告為被告之繼母。原告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進行裝修,於100年3月1日原告至臺中慈濟醫院病房照顧 黃武男 (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時,乃委託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原告告訴黃武男要匯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供裝潢材料之預訂,當時黃武男並向被告提醒一樓一定要有孝親房。同日下午原告離開醫院後,即自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1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工程預付款。
詎被告於收受該預付款後,竟不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甚於同年5月間公開否認兩造間有上開承攬關係存在,顯已拒絕履約,被告既已違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並非裝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786巷11號神壇房屋內泡茶廳所在之位置。蓋上開泡茶廳僅2至3坪,無法作房間使用,裝修費用何需高達100萬元。系爭100萬元匯款亦非原告代訴外人黃武男(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暫時保管之遺產,蓋黃武男於99年7月間已決定財產分配方式,即於99年10月30日經原告及 黃勝雄 、 黃翊豐 、被告、 黃旭進 共同在場時,分配予長男黃勝雄、三男黃翊豐、四男被告及五男黃旭進各50萬元,並表示因次男 黃勝平 已亡,其子 黃新源 尚未成年,俟其成年後再給,其餘款項則留予原告養老之用,此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度偵字第9736號案件中之證人 黃火塗 、 顏如君 、 柯昭隆 、 王碧霜 等證述屬實。
(三)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前受領原告給付之100萬元工程預付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業,其所有彰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金錢,全源自被告之父黃武男之彰銀大甲分行帳戶轉匯取得。原告於黃武男生病住院期間,黃武男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乃受黃武男之命,請原告代為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處理被告於台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復原給房東,剩餘款則給被告搬回大甲祖厝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786巷11號之房屋,將泡茶廳之空間裝潢居住使用。惟因原告未為處理,至黃武男過世前2天即100年3月1日,原告利用其子將鉅額遺產以「存款暫保管」之方式,將黃武男存款轉帳至原告帳戶,再代匯款予被告,該100萬元係黃武男生前曾表明將存款暫存在原告處保管,而為黃武男之財產,並非原告所有。
(二)黃武男於重病住院之際,兩造焉會有心情訂約,則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1日委託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即不可信。兩造同為黃武男之繼承人,被告亦依黃武男之遺言,搬回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786巷11號祖厝居住,卻遭原告將被告趕出,亦不讓被告裝潢自己房間,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3月1日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1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二)「日南的房子」係指登記原告名下之臺中市○○區○○路二段129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神壇」○○○區○○路○段○○○巷○○號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匯予被告之100萬元,係其於100年3月1日原告至臺中慈濟醫院病房照顧黃武男時,委託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供裝潢材料之預訂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台中慈濟醫院擔任麻醉科護士 許素玫 到庭結證稱:「黃武男先生在住院時,我都會在上、下班時去看一下。我只有在黃武男最後一次住院時才看過被告,過沒幾天,黃武男就往生了」、「黃武男住院很多次,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我只記得那次,因為他(被告)一直跟我聊裝潢的事情,所以才有印象」、「黃武男之前有跟我說他們在日南的房子(即系爭房屋)要整修裝潢,因為他們現在神壇的房子太小了,那邊比較大。還說如果房子整修好了要請我去作客,所以我每次去看黃武男的時候,都會安慰他,說你們家不是要裝潢了嗎。那天我也是這樣安慰黃武男,黃武男只有點點頭,沒有特別說什麼,被告就是做裝潢的兒子,有向黃武男說,他有匯款給他了,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所說的匯款人是指何人。且被告還一直跟我聊裝潢的事情」、「當天並沒有任何人提到日南,日南的房子要整修是黃武男很久以前講的」、「被告說他自己是做裝潢的,沒說是誰找他裝潢,及何時要開始裝潢,何時完工」、「(是否知道被告所說的100萬元是何意?)我不知道正確數字為何,我只知道他說他有匯錢。我跟黃武男說你的房子不是要裝潢了嗎,被告接著就跟黃武男說,他已經匯錢給他了」、「被告只有提到無障礙空間,說黃武男的行動不方便」等語綦詳(參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許素玫之證詞,其與黃武男及被告交談時,雖無人提到「日南」兩個字,亦沒有提到有任何人委託被告及匯款之金額,惟黃武男既早已向證人提及因神壇太小,想搬到日南的房子(即系爭房屋)而需要裝潢系爭房屋,證人於當日一如往常據以安慰黃武男,被告聞言隨即向黃武男稱已有人匯錢給被告,是依其證詞整體觀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早有裝潢之需要,而被告於 黃武雄 過世前並已經由他人匯款而取得裝潢系爭房屋所需費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100萬元匯款係用以處理其於台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復原給房東,剩餘款則由被告搬回臺中市○○區○○路1段786巷11號神壇,將泡茶廳之空間裝潢居住使用云云,核無可取。原告確於101年3月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該100萬元匯款係委託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供裝潢材料之預訂之用,自堪採擇。
(二)被告復以該100萬元匯款係黃武男生前曾表明將存款暫存在原告處保管,而為黃武男之財產,並非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置辯。惟系爭100萬元匯款既係自原告帳戶提領,原告自受有損失,至於原告是否有權處分該筆款項,與不當得利之成立無涉。況且,黃武男生前表示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係要給原告養老之用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度偵字第9736號認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該處分書第7-8頁)。又系爭房屋雖於100年9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白美雪 ,惟此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洵屬無據。
(三)被告既否認有承攬契約存在,顯見被告並無履約之意。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因被告實際上未為任何承攬之工作,則終止之效力縱係使契約向將來消滅,被告所受100萬元之利益,自契約終止後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因被告敗訴,爰諭知由被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